(2017)豫01民终8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汪海洋、安德正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海洋,安德正,孟金金,河南捷宏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终84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海洋,男,196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彦红,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德正,男,197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孟金金,女,198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安德正、孟金金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修成,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捷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建业路90号院5号楼东三单元。法定代表人:许清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婧,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胜豪,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汪海洋、安德正、孟金金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捷宏置业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终24639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上诉人安德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审诉讼费由河南捷宏置业有限公司、汪海洋承担,其上诉内容不属于二审审理的范��,本院不予处理。上诉人汪海洋收到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不予缴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汪海洋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安德正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3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增军审判员 贾建新审判员 郑新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