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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民终1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马占贵、张北县大囫囵镇万宝庄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占贵,张北县大囫囵镇万宝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7民终14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占贵,男,195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北县。委托代理人:马宏斌,197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上诉人儿子。委托代理人:马宏枝,1988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上诉人女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北县大囫囵镇万宝庄村村民委员会,住址河北省张北县大囫囵镇万宝庄村。负责人:陈桂军,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振贵,村书记。上诉人马占贵因与被上诉人张北县大囫囵镇万宝庄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2017)冀0722民初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占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宏斌、马宏枝,被上诉人张北县大囫囵镇万宝庄村村民委员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占贵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冀0722民初395号民事判决,由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998年,被上诉人按照国家实行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及集体实际情况,将万宝庄村耕地15亩及草地25.6亩发包给上诉人,且领发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期30年不变。2001年上诉人一家将户口迁至张北县战海乡阿不太沟村,未分得该耕地,并将原承包耕地无偿转包于同村赵世民。不知何时,在未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万宝庄村委会组织村干部,将上诉人一家耕地非法平均分配给全村村民。在未经上诉人同意,亦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非法作出收回上诉人所承包的耕地及草地,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二轮土地承包时,虽然取得承包地,但之后将户口迁出,不再是该村集体经济成员,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该判决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具体理由如下: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草场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不顾现实的客观情况,仅以上诉人户口迁出为由,完全否认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资格,系错误的认定本案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的规定:国家保护集体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综上所诉,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1、2、4、6、8款,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擅自剥夺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而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存在明显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纵容了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张北县大囫囵镇万宝庄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我们就马占贵土地承包一事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进行了调查,马占贵的土地都已打散分给各户村民了,现在无法解决。马占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原告耕地15亩及草地25.6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北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1月1日给原告马占贵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家4人,承包张北县大囫囵镇万宝庄村耕地15亩,承包期30年,从1998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于2000年7月15日给原告颁发了草场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家4人,承包张北县大囫囵镇万宝庄村草地25.6亩,承包期30年,从2000年7月15日起至2030年7月15日止。原告马占贵一家四口包括马占贵、妻子刘喜花,儿子马宏斌,女儿马宏枝。2001年6月30日原告将全家户籍迁至张北县战海乡阿不太沟村,马占贵原承包地现被其他几户村民共同耕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万宝庄村村民代表大会会议纪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草场承包经营权证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土地承包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在本案中,原告马占贵在二轮土地承包时,虽取得承包地,但之后将户口迁出,不再是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原告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马占贵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本案马占贵以其为户主与万宝庄村分别于1998年、2000年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马占贵户在取得承包地后,于2001年一家将户口迁至张北县战海乡阿不太沟村,万宝庄村在马占贵一家将户口迁走后将其承包地已经发包于全村其他农户,在此情形下,马占贵农户失去承包地,属于未实际取得承包地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故马占贵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其诉求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作出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2017)冀0722民初39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马占贵的起诉。一审法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0元,予以退还;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瑞云审 判 员 王少博审 判 员 刘东华法官助理 王伟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田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