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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1民初1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张先锋与王建华、刘治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先锋,王建华,刘治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1民初1337号原告:张先锋,医生。委托代理人:王海福,土左旗陶思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建华,工人。被告:刘治国,个体,(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张先锋诉被告王建华、刘治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理结。原告张先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1万元,利息41000元,共计451000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10日二被告以修路施工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二被告给原告写下借条。2014年11月5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仍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并当场写下借条,签上二被告的名字。2015年6月21日二被告又找到原告称自己修路垫资仍需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将15万元款项交付被告后,由第一被告写下借条。2016年2月3日二被告再次找到原告称修路工程全部完工,现需开发票交税金,还有工程审价款本息一并全部给付原告,原告再次将10万元交付第一被告,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第一被告给原告写下借条,到了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本息,二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故诉至法院。截止2017年1月10日前,二被告已将约定利息全部付清,同时支付原告本金40000元。至今二被告仍欠原告本金41万元,利息从2017年1月10日至2017年6月10日共计5个月,利息按2分计算为41000元,本利共计451000元。被告王建华辩称,事实就是这样的,其中有150000元里有30000多元的利息,剩余的都是本金。被告刘治国辩称,2012年7月10日王建华、刘治国向张先锋借款100000元,我已经把钱给了王建华,王建华没有还了张先锋,之后的几笔借款我不知道,我也没在借条上签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从2012年7月10日二被告以修路为名向原告借款四笔,分别为2012年7月10日借款10万元,2014年11月5日借款10万元,2015年6月21日借款15万元,2016年2月3日借款10万元,共计本金45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截止2017年1月10日前,二被告已将约定利息全部付清,同时支付本金4万元,故二被告至今欠原告本金41万元,利息从2017年1月10日至2017年6月10日共计5个月,利息按2分计算为41000元,共计451000元。本院认为,一、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按照约定月利率2%主张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被告刘治国辩称其不清楚被告王建华向原告借款,也没有在借款条上签名的理由,不符合最高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建华向原告借款时并未约定为个人债务,故二被告对外债务应共同偿还,故被告刘治国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华、刘治国共同偿还原告张先锋借款本金410000元及利息41000元,共计451000元。(利息按照本金410000元,月利率2%计算,从2017年1月10日至2017年6月10日5个月计算)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35元减半收取5417.5元由二被告王建华、刘治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判员  刘俊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芦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