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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3民初5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西安市灞桥区天洁筑路建材加工厂与山东中宏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山东中宏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灞桥区天洁筑路建材加工厂,山东中宏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山东中宏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民初5168号原告:西安市灞桥区天洁筑路建材加工厂,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三殿村南殿。经营者:郭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党兴武,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蓉,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中宏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新海阳北路29号。法定代表人:李颖,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山东中宏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南二环东段208号西北新闻大厦A座23C负责人:吴乐康,系该公司经理。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宗科,陕西秦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龙,陕西秦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市灞桥区天洁筑路建材加工厂诉被告山东中宏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山东中宏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市灞桥区天洁筑路建材加工厂经营者郭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党兴武、高蓉,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市灞桥区天洁筑路建材加工厂诉称,2014年1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揽工程所在地(灞桥区港务区)供应材料二灰石。原告已于2014年11月份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了二灰石,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完全接收原告的供货并向原告开具计量结算审批表,明确二灰石结算款为538109元。双方在供货之初约定,原告于2014年11月供货,被告收货后立即支付货款的60%,剩余货款于2014年12月底前结清。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时至今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538109元及代缴税款16509.45元,逾期违约金15228.5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38109元及代缴税款16509.4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12月1日起算至被告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为18500.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山东中宏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中宏公司)辩称,合同是由山东中宏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分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有独立的财产,如果合同确实履行了,也应由分公司承担支付货款责任,此案与山东中宏公司无关。山东中宏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中宏公司西安分公司)辩称,签订采购合同属实,但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原告(供方、乙方)与被告山东中宏公司西安分公司(需方、甲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二灰碎石,用于西安市综合保税区(一期)验收区内道路工程第二标段(杨庄段)市政建设工程;每吨90元,暂定数量6000吨,暂定金额540000元,价格包含税金,最终结算总价以实际数量乘相应单价为准;交货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或指定“吴楚良”电话通知为依据;运费、装卸费、装卸货由乙方承担和负责;甲方指定“吴梦良”清点数量,检查表面材质,开具甲方材料收货凭证(附样本)对货物数量签字确认,甲方对“吴梦良”的授权权限仅限于对所收取货物的数量进行确认;甲方指定XX为本合同货款结算人,仅限于对“吴梦良”签收的货物进行结算。货款支付采取以下方式:货到工地经表面验收合格后每月支付该批货款的70%,依次类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货款的95%,余款5%留作质保金,经甲方竣工验收合格后经甲方总部财务审计确认后30天内支付。甲方指定刘伟为书面文件签收人,甲方对刘伟的授权仅限于签收本合同项下的书面文件,乙方指定郭辉为书面文件签收人。甲方逾期支付货款,根据迟延支付货款额按每日万分之零点五支付乙方违约金;甲方承担违约金后,不再承担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责任。原告提交西安市灞桥区天洁筑路建材加工厂出料单108张,时间从2014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28日,单位名称填写为“港务中路”,每张出料单上还填写有运送车号、二灰石的毛重、皮重、净重,过磅员后签有“刘”、“郭”、“郭非”等名称,监磅员后为“吴梦良”签字,部分无监磅员签字,而在工地收料员处有“杨红波”的签字。其中票号为“3165”、“3166”的出料单,原告提供了白色的存根联与绿色的车户联,称由于这辆车二灰石对方让直接送到了收料员处,收料员杨红波在绿色的票据上进行了签字。以上106张收料单共计方量5978.99吨,以每吨90元计算,总货款为538109.1元。被告山东中宏公司西安分公司承认与原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属实,但认为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吴梦良是其公司员工,杨红波是否为其公司工作人员需进行核实,至今,已超过法庭规定的核实期限,被告山东中宏公司西安分公司并未将核实结果提交法庭。本院告知被告山东中宏公司西安分公司,如否认原告向其供应二灰石,其应向法庭提交该路段所使用二灰石来源的相关证据,否则将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被告山东中宏公司西安分公司亦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于西安市灞桥区国家税务局调取了2014年12月17日普通发票一份(发票号码:02491393),纳税人名称为西安市灞桥区天洁筑路建材加工厂,付款方名称为山东中宏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其中附有山东中宏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我公司在西安国际港务区临时施工港务中路工程过程中,从西安市灞桥区天洁筑路建材加工厂处临时采购二灰石,单价90元/吨,总量5445/吨,总金额490050元。请给予代开相应数额的发票。”未填写出具时间。原告称被告出具《证明》后还在向被告送货,因此依据出料单计算总货款为538109元。被告称以上材料的真实性需要核实,《证明》及发票上的金额与原告所诉不符,该证据上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山东中宏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申请对《证明》中山东中宏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公章进行鉴定,认为该公章已被更换,但在规定期限内,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材料。原告为实现债权,申请对被告银行账户存款进行冻结,并交纳保全费2284元。以上事实有材料采购合同、出料单、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证明、税务发票、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东中宏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法律应予保护。从被告山东中宏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向税务部门提交的《证明》显示,其认可从原告处采购二灰石5445吨,总金额490050元。而原告2014年12月17日代开的发票的金额亦为490050元,因此应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90050元,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采购合同为被告山东中宏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原告签订,该公司为被告山东中宏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下设的分公司,且山东中宏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出具了《证明》,承认收到货物,故对欠原告之货款,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偿付责任。被告山东中宏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抗辩合同未履行,但从被告山东中宏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显示,采购货物的名称,工程所在地、价款等均与合同约定相符,山东中宏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承认在该工程中使用了二灰石,但并未提交二灰石的来源,故对被告山东中宏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之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代缴税款,无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迟延支付货款额每日万分之零点五支付违约金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均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付款,根据公平原则,本院认定按照代开发票的日期,即2014年12月17日起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算至2016年10月31日为16744.06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山东中宏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虽提交了对《证明》中山东中宏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公章进行鉴定的申请,但其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相应的鉴定材料及公章已被更换、销毁的相关证据,且根据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出料单、发票等证据,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供货事实真实存在。综上所述,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中宏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山东中宏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市灞桥区天洁筑路建材加工厂支付货款490050元,及利息16744.06元(暂算至2016年10月31日);并按照日千分之五,承担自2016年11月1日至实际清付之日止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531元,被告山东中宏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山东中宏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承担8631元,原告西安市灞桥区天洁筑路建材加工厂承担900;本案保全费2284元,由二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受理费、保全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雪涛人民陪审员  吕彩玲人民陪审员  马 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薛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