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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11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张洁与何子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洁,何子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11民初386号原告张洁,女,汉族,1968年12月2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春会,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子涛,男,汉族,1970年12月16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兰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自北向南第1、2、3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66722802X4(1—1)。法定代表人贾国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媛媛,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洁诉被告何子涛、商水县凯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原告张洁向本院申请对伤残情况依法进行鉴定,本院报经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汴大宋鉴所(2017)临鉴字第(05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洁的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属十级伤残。该案依法由审判员池伟、人民陪审员刘合群、于书森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商水县凯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允。原告张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春会,被告何子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媛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5日,被告何子涛驾驶豫P×××××号车行使至开封市××明大道立交桥南20米处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第2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子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后经查实,豫P×××××号车辆所有人为商水县凯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52501.43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子涛辩称,事故属实,没有异议,但是豫P×××××号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诉求明显过高,医疗费中超出国家医保用药的部分,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告的伤情与实际治疗情况,不相符,存在过度治疗;原告的伤情较轻微,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当得到支持,对误工证明真实性有意见,缺少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等证据误工费,按工资计算,证据不足。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5日,被告何子涛驾驶豫P×××××号车行使至开封市××明大道立交桥南20米处时,头南尾北路边停车,何子涛开车门,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第2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子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后经查实,豫P×××××号车辆所有人为商水县凯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5月5日至2017年5月4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开封市中心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部软组织损伤,右上臂、左手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183天,花费医疗费24732.22元(其中小部分医药,开封市中心医院书面证明该院暂无,病人住院期间需外购)。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汴大宋鉴所(2017)临鉴字第(05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洁的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属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何子涛为原告先行垫付费用15000元。原告张洁系城镇居民。根据原告的诉求,结合庭审情况,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张洁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4732.22元:有票据为证(被告认为原告的住院时间过长,已超出实际病情需要,但原告系椎体受伤,服用药物前期治疗外伤之后,在服用药物效果不好,采取腰部红外照射,熏蒸等治疗措施,促进椎体愈合,并不存在挂床不治疗的情况,截止出院时,原告每天都去做康复治疗,住院医嘱有明确显示,对此法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5490元:原告共住院183天,每天30元计算183天为5490元;营养费3660元:原告共住院183天,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酌定按每天20元计算183天为3660元;护理费16973.25元:原告共住院183天,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年33857元按由一人护理计算183天为16973.25元;误工费24024.42元:原告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6年6月5日至2017年4月23日)共计322天,按河南省城镇居民2016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计算332天为24024.42元。原告主张按实际扣发每天112.5元计算322天为36225元,但原告仅提交了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未提供实际扣发数额,且未提供与用人单位的劳务用工合同,故对其超出本院认定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2000元:结合原告病情及住院天数,本院予以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5000元;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按河南省城镇居民2016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7233.92元,按伤残等级10级计算20年,即27233.92×10%×20=54465.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55.12元:原告之父母有6个子女,(1)原告之父(现年73岁)系城镇居民,扶养费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2016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7.79元按十级伤残按6人扶养计算7年为2110.24元;(2)原告之母(现年72岁)系农村居民,按河南省农村2016年人均消费性支出8586.59元按十级伤残按6人扶养计算8年为1144.88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有票据为证。以上合计140300.8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受害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足赔偿部分,则按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本案中,被告何子涛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为2473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90元、营养费为3660元,合计33882.22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23882.22元,在商业险100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护理费16973.25元、误工费24024.42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55.12元,合计105718.63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7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限额,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确认的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0300.85元,未超过保险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全部赔偿。原告诉求的超过本院认定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诉请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何子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子涛先行垫付费用15000元,该款应从保险公司赔付款中予以扣除。扣除后,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125300.85元。被告何子涛先行垫付的费用15000元,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何子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洁各项损失共计125300.85元;二、驳回原告张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被告何子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池 伟人民陪审员  刘合群人民陪审员  于书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