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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3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叶爱琴与翁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爱琴,翁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3864号原告:叶爱琴,女,196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文、朱军,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翁娇,女,198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叶爱琴为与被告翁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经公告送达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爱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爱琴诉称,原、被告有多年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订购鞋子。2012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订购男鞋、童鞋等共计165件,货款65704元;2012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订购男鞋、童鞋等共计360件,货款83520元。原告按约交付上述货物,被告在订购合同上签字确认,合计149224元。原告一直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922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翁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订购童鞋41件、男鞋124件,货款合计65704元;2012年4月16日,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签字确认收货。2012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订购童鞋、男鞋共计360件,货款合计83520元,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签字确认收货。上述货款149224元,被告至今未有支付。上述事实,有订货合同二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922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爱琴货款人民币149224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凯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颜虹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