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1民辖终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莱芜市济海经贸有限公司与济南博润嘉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莱芜市济海经贸有限公司,济南博润嘉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辖终8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芜市济海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法定代表人:亓关宪,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博润嘉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法定代表人:于恒昌,总经理。上诉人莱芜市济海经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博润嘉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4民初43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莱芜市济海经贸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并非买卖合同,而应当是代理合同,涉案代理合同的履行地在上诉人住所地,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莱芜市莱城区,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济南博润嘉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济南博润嘉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因莱芜市济海经贸有限公司欠其货款引发纠纷而提起的诉讼,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争议标的为莱芜市济海经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且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故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济南博润嘉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济南博润嘉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莱芜市济海经贸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卫审判员 李亚超审判员 崔宝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