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5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杨文能危险驾驶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能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5刑初147号(?javascript:void(1)”o”审判?)公诉机关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文能,男,1987年6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贵州省贵定县,暂住处为福建省长泰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19日被取保候审、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泰县看守所。长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文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富盛、被告人杨文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人杨文能于2017年4月27日13时15分左右饮酒后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载其女儿杨某,沿长泰县林墩工业区乔林路自同安方向往五十亩方向行驶,途经林墩办事处外路段时,遇同向前方由郭某驾驶的闽E×××××小型普通客车采取制动措施,杨文能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后摔倒,造成杨文能受伤及车辆局部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文能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后被出警的长泰县公安局民警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和抽取血样送检。经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司法检验鉴定,杨文能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91.74mg/100ml。经长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杨文能负事故主要责任,郭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杨文能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文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许某的证言、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照片、检测结果单、到案经过、长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监控视频及截图、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闽南司鉴[2017]毒检字第2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文能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文能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且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文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戴耀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怡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