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02执43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刘素菊与刘智勇、张显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素菊,刘智勇,张显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602执433号之一申请人执行人:刘素菊,女,生于1970年6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执行人:刘智勇,男,生于1983年7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执行人:张显娇,女,生于1985年11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本院在执行刘素菊与刘智勇、张显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本案的执行标的为100000元和资金利息及违约金,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在执行中,已将被执行人张显娇所有的位于广安市广安区房屋进行查封,以及刘智勇所有的江淮牌汽车进行了查封,现双方正在协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执行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曾 华审判员 龙 岗审判员 程 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辛桐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