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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刑终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常守艳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守艳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3刑终165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守艳,女,汉族,1964年9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大专文化,怀远县褚集乡财政所工作人员,住怀远县。2015年8月26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怀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1月8日被怀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3月2日被怀远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朱秀侠,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韦中利,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常守艳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6)皖0321刑初25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常守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常守艳及其辩护人朱秀侠、韦中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6月,被告人常守艳在怀远县常坟镇街道参与经营管理“车站足疗店”期间,与卖淫女刘某约定容留该女在该足疗店内卖淫,并从其卖淫收入中按每人次提取30元。当月21日23时许,刘某与嫖客易某在该足疗店内谈好价格后,正进行卖淫活动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刘某、易某分别因卖淫、嫖娼违法行为被怀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2015年8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常守艳容留卖淫女蒋某与嫖客李某1在其租赁的位于“车站足疗店”后面一房屋内嫖宿一次。嫖宿后,李某1到足疗店吧台准备付账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蒋某、李某1分别因卖淫、嫖娼违法行为被怀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常守艳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常守艳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3、怀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卖淫女刘某、蒋某、易章义、李某1分别因卖淫、嫖娼违法行为被怀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情况。3、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在本案刑事立案后,对证人李某2、刘某第一次询问时告知了证人相关诉讼权利义务并有证人签名确认。4、车站足疗(店)转让协议,证实2015年2月18日,被告人常守艳与常某签订足疗店转让协议,将“车站足疗店”转让给常某。二、勘验、检查、辨认笔录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方位及公安人员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经过、现场遗留物品情况等。6、现场图,证实现场方位等情况。7、辨认笔录,证实经李某1辨认,辨认出常守艳是在“车站足疗店”介绍卖淫的足疗店老板。经李某2辨认,辨认出常守艳系经营“车站足疗店”的老板。三、证人证言8、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其经人介绍到常坟镇“车站足疗店”上班,当时一起来的还有一个叫小慧的女子。常守艳见到其与小慧时,与其二人商定,给客人做足疗一次50元、卖淫一次100元,她分别提取20元、30元。卖淫地点在足疗店内和足疗店南边的一个小院子里的房间内,两处地点都是她提供的,该足疗店是常守艳自己经营的。其在足疗店内卖淫大约八九次,都是常守艳负责收钱。2015年6月21日晚,其在足疗店房间内与一男子进行性交易,谈好了价格后,还没有付钱,即被派出所抓获。其因此被公安机关处罚。9、证人蒋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份,常守艳与其联系自称是足疗店的老板娘,讲她店里生意好,一天能做十几个“大活”(指卖淫),后常守艳将其接到常坟镇“车站足疗店”。在足疗店内,常守艳讲卖淫价格是100元和150元两种,她分别提取30元、50元,卖淫地点在足疗店后面一个小院子内。该足疗店老板和经营者是常守艳,其在该足疗店一个月时间大约卖淫三十次,谈价和收钱都是常守艳负责的。8月25日晚10点左右,进来一个年轻男子,后来知道叫李某1,常守艳与李某1谈价后,让其把李某1带到后面去。其把李某1带到足疗店后面小院内,二人在院内一个房间内嫖宿一次。之后,其带李某1回到足疗店,他正准备付钱给常守艳时,常守艳突然大声喊:派出所的来了,派出所的人来了。其和李某1被派出所的抓到了。10、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2015年8月25日22时许,其酒后到常坟街道“车站足疗店”内,老板是一个四五十岁胖胖的女的,后到常坟派出所知道她叫常守艳,经常守艳介绍并谈价后,常守艳让卖淫女(蒋某)把其带到足疗店后面,其与卖淫女在足疗店后面一个小院子里房间内嫖宿一次。之后,其返回足疗店前台准备付钱给常守艳时,常守艳讲派出所的来了。意思让其快走。其没有走掉,被派出所来人查获,随后其与卖淫女被带到常坟派出所。11、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其别名小慧。2015年夏天,其与刘某一起到常坟镇“车站足疗店”上班。在足疗店内,常守艳问其和刘某愿不愿意做大活即卖淫,刘某愿意做。常守艳讲做足疗一次50元、卖淫一次100元,她分别提取20元、30元。常守艳带其到足疗店后面一个小院子里,说如果做大活就把客人带到这里来。刘某在足疗店内卖淫,地点都是常守艳提供的,后来刘某因为卖淫被抓了。足疗店只有常守艳一个人经营管理,没有其他人,她对刘某等人在足疗店内卖淫的情况知情,地点是她提供的,价格及对嫖资分成都是她定的。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2、被告人常守艳供述,供述其以前经营位于常坟镇街道的“车站足疗”,2015年2月份转让给常某,常某是现在的老板。因常某没时间经营,让其在店里看店、做饭、打扫卫生等。蒋某、刘某是“车站足疗店”的技师。足疗店南边小院子里的两间瓦房是其之前经营足疗店时租来用于堆杂物和技师住宿的。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常守艳容留他人卖淫二人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常守艳具有容留他人卖淫的故意,容留卖淫二人次,达到犯罪追诉标准,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守艳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诉人常守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指控的二次都不成立,一审错误采用违法证据,请求改判上诉人无罪。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一审认定的第一起事实不能成立,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第二起犯罪事实与上诉人有直接关系。出庭的检察员发表意见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准确,同意一审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常守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关于上诉人常守艳容留刘某在其经营管理的“车站足疗店”卖淫一次的事实。经查,卖淫女刘某和证人李某2证实被告人常守艳实际经营管理“车站足疗店”,其二人一起到“车站足疗店”工作,常守艳与二人商定做足疗、卖淫的价格和分成,其中卖淫一次100元,她提取30元。证人刘某证实其与易某在“车站足疗店”内进行卖淫嫖宿活动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有怀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关于上诉人常守艳容留卖淫女蒋某在其租赁的房屋内卖淫一次的事实。经查,证据有卖淫女蒋某、嫖客李某1证实二人经常守艳介绍并提供场所嫖宿一次,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有怀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印证。上诉人常守艳亦供述蒋某卖淫处所是其租赁。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常守艳的二起容留卖淫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常守艳作为“车站足疗店”的实际经营管理者,容留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应承担容留卖淫的刑事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常守艳容留他人卖淫二人次,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青审判员 任秀莲审判员 刘俊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倩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