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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02民初2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原告鲜斌诉被告李大谷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鲜斌,李大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2民初2164号原告:鲜斌,男,生于1990年,住巴中市恩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国,巴中市巴州区巴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大谷,男,生于1993年,住巴中市巴州区。原告鲜斌与被告李大谷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泓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鲜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国、被告李大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鲜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致伤原告医药费45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8日17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自己的川YRXX**号小轿车沿排梁垭隧道正常行驶至巴中市黄家沟七天连锁酒店红绿灯宏福加油站对面(西干道)时,被告李大谷超速驾驶川YWXX**号小型客车冲向红绿灯时左侧车尾挂擦原告小车左侧头部后,冲向红绿灯灯牌自伤车和人。事后被告蛮不讲理,不仅从原告处恶取2000元医药费,而且在特勤大队将原告殴打成舌骨骨折,原告因家庭经济和孩子的特殊情况无法住院,只好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4500元,误工10天。本次事故本来就是被告的错,然而被告得理不饶人,横蛮不讲理,侍强凌弱,自己错了不主动承担责任,反而在警察面前致伤原告,其性质恶劣。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李大谷辩称,因为原告打我嫂子的手,我是为了保护我嫂子我才掐的原告脖子,但没有出血。发生纠纷后我一直在现场,原告未报警,待我走后原告报警我不知道,我也不认可。对其病历及医疗费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4日,原告鲜斌与被告李大谷因2017年2月8日双方发生的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到巴州区交警大队轻微交通事故快速处理中心了解案件情况,因被告到达该中心后称好像不是原告撞的,原告便起身称要走,被告嫂子见状后伸手阻拦原告,后被告将原告脖子掐住致原告受伤。受伤后,原告当即到巴中市巴州区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检查结果为:舌骨左侧骨皮质不连续,考虑骨折可能性大,请结合临床。门诊病历记载处理意见为:对症活血止痛治疗;注意观察病情变化,不适及时来院就诊。花费检查费共计479元。检查后,原告鲜斌于受伤当日至同年4月6日到兴文李天德诊所医治,花费医疗费共计4021元。庭审中,被告李大谷对原告鲜斌用药的真实性及用药的合理性予以否认。同时查明,经对鲜斌诊治的李天德医生证实,原告鲜斌于2017年3月24日到其诊所医治,对其进行输液、西药、中药治疗13天。因其之前在巴州区南坝卫生院坐诊,后将诊所搬到兴文,其收费的收据一直用的原来卫生院的收据。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证人证言,原、被告身份���息、《证明》、检查报告单、病历、门诊费发票、门诊处方笺、门诊收费收据、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双方于2017年2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本应当持互谅互让的态度、心平气和地处理相关事宜。但事与愿违,双方在处理过程中,均未冷静应对。被告李大谷以掐脖子的方式将原告鲜斌致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鲜斌也存在未理智协商、和平解决矛盾的过错。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原告鲜斌也应当对其损失承担部分责任。综合本次纠纷的发生原因,本院酌定原、被双方按3:7划分责任。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1、医疗费:原告虽未在医院治疗,但结合其伤情能够确定其用药的必要性。庭审中,被告李大谷虽对原告门诊治疗处方笺、收据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李大谷否认原告医疗费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大谷理应向原告支付其受伤后的医疗费4500元;2、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天数,其误工费确定为80元/天×13天=1040元。以上两项费用共计55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大谷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赔偿原告鲜斌医疗费、误工费38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大谷负担35元,原告鲜斌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泓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曹永平书 记 员 贺琳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