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民初2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琼与被告刘娟、周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琼,刘娟,周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2016号原告:李琼,女,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机投镇潮音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民,北京天驰君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娟,女,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晋吉南路***号*栋*单元*楼*号。被告:周扬,男,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三里岗镇许家河村*组。原告李琼与被告刘娟、周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娟、周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欠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5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2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计收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日,被告刘娟以需要归还罗敏150万元借款为由向原告李琼借款人民币150万元,被告刘娟向原告李琼出具“今借到李琼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整”的借条一张,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李琼当日根据被告刘娟的要求,从其建设银行的账户上将150万元转账至第三人罗敏的银行账户上(账号5240943810286252)。因原告李琼需要使用资金,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刘娟以各种理由,一再推诿,拒不还款。直到起诉时止,原告均未收到被告的还款。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刘娟、周扬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微信聊天截图、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被告刘娟在原告处借款150万元,原告向被告刘娟指定的案外人罗敏账户转款15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日,原告向案外人罗敏转款150万元。同日,被告刘娟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琼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此据刘娟5101031971030409692014.12.2”。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刘娟指示原告将借款转账至罗敏账户。另查明,被告周扬与被告刘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1月1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刘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和所举示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刘娟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有《借条》、微信聊天截图、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为证,本院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诉请被告刘娟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正当合法,故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可主张被告自原告提交起诉材料之日(2017年2月2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因该利率低于年利率6%,原告的该项主张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扬与被告刘娟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周扬对上述本金和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娟、周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琼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二、被告刘娟、周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琼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8860元,由被告刘娟、周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甜人民陪审员 雷文慧人民陪审员 蒋裔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