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81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洪海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海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81刑初121号公诉机关龙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海海,男,1997年5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龙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龙泉市。因本案于2017年4月16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龙泉市看守所。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海海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孝龙、检察官助理蔡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海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7、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洪海海在被害人李某3的住所(龙泉市龙渊街道某路×号×楼)内玩耍。期间,洪海海趁李某3离开房间之机,窃得李某3放置于床头的裤子内的现金人民币300元。2.2017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洪海海在龙泉市某KTV玩耍。后在送被害人刘某2回宿舍期间,洪海海窃得刘某2放置于上衣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100元。3.2017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洪海海与被害人何某等人在龙泉市西街街道九姑山夜市吃夜宵。后洪海海乘坐何某驾驶的电动车离开。期间,洪海海趁何某不备,窃得何某放在背包内的现金人民币900元。4.2017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洪海海在龙泉市西街街道九姑山夜市铁板鱿鱼摊位外与被害人李某2等人一起吃夜宵。期间,洪海海趁李某2上厕所之机,窃得李某2放置于手提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200元。综上,被告人洪海海共实施盗窃四次,盗窃财物人民币2500元。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洪海海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洪海海在其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洪海海因本案于2017年4月16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期间被羁押一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海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洪海海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2、李某3、何某、刘某2的陈述;归案经过、收条、户籍信息;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海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洪海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海海因本案被先行羁押的一个月,应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海海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邱良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颜海滨代书记员 殷晓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