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宝海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海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刑初47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宝海,男,1988年1月15日出生,天津市宝坻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2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7]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宝海犯诈骗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刘宝海通过手机上网的方式与被害人刘某1取得联系,向刘某1虚构自己叫刘宁,家里是干工程的虚假身份,并向刘某1发送非本人的照片,获取了刘某1的信任,后二人通过网上聊天确立了恋爱关系。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1月1日期间,被告人刘宝海以玩网络游戏、给他人送礼、急需用钱等理由多次骗取刘某1钱款共计人民币166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宝海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亲属退赔了被害人刘某1的全部损失。公安机关扣押了刘宝海作案工具“VIVO”牌手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宝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微信聊天记录、汇款凭证、通话详单、扣押清单、赔偿款收条、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等书证,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笔录,证人刘某2的证言笔录,扣押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宝海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刘宝海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其亲属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且其认罪认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刘宝海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宝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VIVO”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玉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曾庆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