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民辖终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吴诗林、吴玉斌与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诗林,吴玉斌,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民辖终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诗林,男,1969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玉斌,女,1971年5月1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法定代表人:修远,经理。上诉人吴诗林、吴玉斌与被上诉人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修正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7)吉0502民初978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诗林、吴玉斌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裁定适用认定诉争法律关系错误。本案的法律关系根据原告一审起诉书中的陈述为“委托到重庆永川地区销售原告药品”,因此本案的诉争纠纷的法律关系为委托销售合同关系,而一审裁定仍以买卖合同关系纠纷认定作为事实基础作出管辖权认定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将有明确约定的合同履行地错误认定为没有约定履行地或约定不明,并在适用司法解释上错误引用法律规定。本案原告诉状承认的委托销售地在重庆永川地区,因此该地重庆永川区就是双方约定是委托销售合同行为的履行地,而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所规定的“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因此上诉人认为合同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有约定,也是约定明确了的,否则上诉人就不会在重庆永川区从事委托销售行为,而被上诉人修正公司所诉请的争议欠款也自称是在从事重庆永川区销售工作职务所欠的。一审裁定以双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适用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与该条款的所适用的情形不符,违反立法本意,也与被上诉人自认的事实不符。而应当适用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即被上诉人起诉书所承认的“委托到重庆永川地区销售原告药品”,即就是约定的履行地为重庆永川区,如果不适用该规定也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合同履行地和被告所在地管辖的原则,移送被告所在地即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管辖,不应由原告所在地管辖。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或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修正公司与上诉人吴诗林签订《修正药业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吴玉斌为吴诗林出具《经济担保书》。《修正药业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第二十三条约定“……本协议约定合同签订地为吉林省通化市,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纠纷应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认定该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驳回了上诉人吴诗林、吴玉斌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吴诗林、吴玉斌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元娥审判员 肖 嫣审判员 孙忠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议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