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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1民初1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与兰溪市贝斯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兰溪市国跃纺织厂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兰溪市贝斯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兰溪市国跃纺织厂,蒋志洪,徐燕芳,徐军,徐燕良,黄国跃,苏嫣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1民初1083号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兰溪市丹溪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游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寿连,系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员工。被告:兰溪市贝斯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云山街道黄大仙路393-16号。法定代表人:蒋志洪,执行董事。被告:兰溪市国跃纺织厂,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游埠镇寺基村。法定代表人:黄国跃,投资人。被告:蒋志洪,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被告:徐燕芳,女,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被告:徐军,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夷山市。被告:徐燕良,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浙江省兰溪市,(A)。被告:黄国跃,男,196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被告:苏嫣红,女,196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兰溪市贝斯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兰溪市国跃纺织厂、蒋志洪、徐燕芳、徐军、徐燕良、黄国跃、苏嫣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邵寿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溪市贝斯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兰溪市国跃纺织厂、蒋志洪、徐燕芳、徐军、徐燕良、黄国跃、苏嫣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兰溪市贝斯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4448.86元及利息51932.62元(利息计至2017年3月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付),判令被告兰溪市国跃纺织厂、蒋志洪、徐燕芳、徐军、徐燕良、黄国跃、苏嫣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兰溪市贝斯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2日,以购灯具配件为由,向浙江兰溪市农村合作银行云山支行借款50万元,约定2015年11月5日到期,约定正常月利率8.5‰,逾期月利率12.75‰,并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由被告蒋志洪、徐燕芳、徐军、徐燕良、黄国跃、苏嫣红出具保证函,由兰溪市国跃纺织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兰溪市贝斯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于2016年6月30日前归还405551.14元本金,所欠本金及利息拖欠至今未还,由此原告提起诉讼。至起诉日2017年3月1日止,被告兰溪市贝斯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贷款本金94448.86元整及利息51932.62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担保及借款已交付的事实;3、利息清单,证明被告尚欠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兰溪市贝斯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兰溪市国跃纺织厂、蒋志洪、徐燕芳、徐军、徐燕良、黄国跃、苏嫣红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兰溪市贝斯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兰溪市国跃纺织厂、蒋志洪、徐燕芳、徐军、徐燕良、黄国跃、苏嫣红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11日,被告蒋志洪、徐燕芳、徐军、徐燕良、黄国跃、苏嫣红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表示对被告兰溪市贝斯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在最高限额人民币5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兰溪市贝斯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兰溪市国跃纺织厂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兰溪市贝斯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5日,月利率8.5‰,按季付息,逾期利率加收50%。上述合同及保证函约定的责任范围均包括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上述合同及保证函约定的责任范围均包括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同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兰溪市贝斯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兰溪市贝斯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自2015年12月21日开始未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兰溪市贝斯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欠归还了借款本金405551.14元,截止该日止,尚欠借款本金94448.86元、利息40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保证的民事法律关系明确,因借款人未按约全部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兰溪市贝斯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兰溪市国跃纺织厂、蒋志洪、徐燕芳、徐军、徐燕良、黄国跃、苏嫣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诉请,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溪市贝斯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4448.86元、利息408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94448.86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由被告兰溪市国跃纺织厂、蒋志洪、徐燕芳、徐军、徐燕良、黄国跃、苏嫣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28元,由被告兰溪市贝斯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兰溪市国跃纺织厂、蒋志洪、徐燕芳、徐军、徐燕良、黄国跃、苏嫣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茹人民陪审员  陆永良人民陪审员  郎樟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胡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