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124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小二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小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24刑初54号公诉机关陇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小二,男,德昂族,1990年6月6日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5日被陇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月26日被陇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陇川县看守所。陇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公诉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小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刀孟占、雷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小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小二于2017年1月4日9时30分,在陇川县章凤镇被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0.4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20.28克。经查,被告人小二向陈某某贩卖毒品三次。2016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向陈某某贩卖100元人民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6颗,计0.61克;2016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向陈某某贩卖90元人民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7颗,计0.7克;2016年11月11日前后的一天晚上,向陈某某贩卖7颗毒品甲基苯丙胺,计0.7克。陈某某拿给小二一个2、3公分的黄色玉石吊坠做抵押。被告人小二向孟某和多某某贩卖毒品三次。2016年10月5日晚上,由多某某出资,孟某联系交易,小二向孟某贩卖100元人民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7颗,计0.7克;2016年10月15日中午,由孟某出资,多某某放风,小二向孟某贩卖100元人民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7颗,计0.7克;2016年11月3日早上,由多某某出资,孟某联系交易,小二向孟某贩卖60元人民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计0.42克。综上,被告人小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六次,共计24.11克。针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小二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小二认罪态度恶劣,建议判处被告人小二有期徒刑八年至九年,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小二辩解称,其没有贩卖过毒品,在侦查阶段作有罪供述是因为审讯时受到民警的言语威胁及引诱。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4日9时30分,民警在陇川县章凤镇将被告人小二抓获,并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0.4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20.28克。经查,被告人小二系吸毒人员,并向他人零星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1、2016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小二向陈某某贩卖100元人民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6颗,计0.61克。2、2016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小二向陈某某贩卖90元人民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7颗,计0.7克。3、2016年11月11日左右的一天晚上,陈某某用一枚黄龙玉吊坠向被告人小二换取了毒品甲基苯丙胺7颗,计0.7克。4、2016年10月5日晚上,被告人小二向孟某、多某某(由多某某出资)贩卖100元人民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7颗,计0.7克。5、2016年10月15日中午,被告人小二向孟某(由孟某出资)、多某某贩卖100元人民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7颗,计0.7克。6、2016年11月3日早上,被告人小二向孟某、多某某(由多某某出资)贩卖60元人民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颗,计0.42克。综上,被告人小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六次,共计24.11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小二的基本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1月4日9时30分许,陇川县公安局三象派出所民警在开展收戒吸毒人员行动中,根据群众反映,在陇川县章凤镇将被告人小二抓获,并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及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民警将被告人小二传唤至陇川县公安局三象派出所接受调查。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查获现场及物证照片。证实民警查获用塑料管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2盒、用蓝色包装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1袋、用青霉素瓶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2瓶、金色杂牌手机一部,并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扣押的情况。4、称量照片、称量笔录。证实经对查获的毒品进行称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净重20.28克,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42克。5、检材提取笔录、检材提取照片、抽样封存清单、德公司鉴(毒品)字[2017]59、60、61号理化检验报告、(陇)公(司)鉴(毒)字[2017]06、08号毒品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对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抽样进行检验,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对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抽样进出检验,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上述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小二。6、现场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小二向吸毒人员陈某某、孟某、多某某贩卖毒品的现场情况。7、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小二与吸毒人员陈某某、孟某、多某某能相互辨认,被告人小二就是向吸毒人员陈某某、孟某、多某某贩卖毒品的人。8、侦查实验照片、侦查实验笔录。证实通过侦查实验,确认被告人小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数量。9、尿检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经检测,陈某某、孟某、多某某、被告人小二均系吸毒人员的情况。10、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孟某、多某某分别证实了向被告人小二购买毒品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等情况。11、抓获现场视频、同步录音录像。证实抓获被告人小二以及对其进行审讯时的情况。12、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小二供述了其向陈某某、孟某、多某某等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情况,并供述了被民警抓获时查获毒品的情况。该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人小二提出其没有贩卖过毒品,在侦查阶段作有罪供述是因为审讯时受到民警的言语威胁及引诱的辩解,经本院审查,抓获现场视频及同步录音录象显示,抓获、审讯被告人小二过程中不存在言语威胁、引诱等刑讯逼供的情况。而被告人小二在侦查阶段作了多次有罪稳定供述,均供述到其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等细节情况,该供述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被告人对其翻供未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认为对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应予采信。被告人小二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证人陈某某、孟某、多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小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存在,故其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小二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被告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采证程序合法,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轻,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本案的案情、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其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危害等依法对其予以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小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26年7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0.28克、毒品海洛因0.42克依法予以没收,扣押的其他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有林审 判 员 罗永宁人民陪审员 杨宏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东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