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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1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田某与段某、郭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段某,郭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1098号原告:田某,女,196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炳权,系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某,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萍,系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女,198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段某,女,1960年5月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田某与被告段某1、郭某、段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炳权、被告段佳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红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被告段爱华经本院在《张掖日报》刊登公告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田玲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段佳舟立即偿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承担利息88000元(200000元×22个月×2%),合计288000元;2、要求被告郭红梅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要求对被告抵押的甘州区西景苑小区一号楼一单元102室实现担保物权;4、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7日,被告段佳舟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5年7月7日至2015年8月7日,约定月息2分,自借款之日支付原告利息4000元,并约定逾期按借款总额的0.5%支付违约金。并由中国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分公司员工郭红梅为本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并签订了担保承诺书。经西景苑A1号楼1-102房屋所有权人段爱华同意,段爱华之女姜楠证明,将自有房屋西景苑A1号楼1-102为本笔借款作抵押,并在房屋管理部门做了登记。原告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遂原告提起诉讼。被告陆建民辩称:2015年7月7日,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属实,被告郭红梅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段爱华以自己所有的坐落于甘州区西景苑小区A1号楼一单元102室抵押于原告,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亦属实。但被告已按照月息2分向原告偿还了2015年7月-11月利息16000元,于2015年12月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现被告对下剩款项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被告郭红梅、段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段佳舟于2015年7月7日给原告田玲花出具的借条一份、2015年7月8日,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打款凭证一份、2015年7月7日借款合同一份、债权确认书一份、担保承诺书一份、房地产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书一份、被告郭红梅工资收入证明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针对其辩解理由提交2015年12月2日原告给其出具的收据一份,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7日,被告段佳舟向原告田玲花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2%,于2015年8月7日前归还本息,同时约定被告段佳舟若不能按期还款,被告段佳舟按借款总额的0.5%支付违约金。担保人郭红梅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为还清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为止。另查明:2017年7月7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段佳舟作为借款人,被告段爱华作为抵押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段佳舟向原告田玲花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5年7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逾期加收20%的逾期利息,被告于2015年7月7日前支付原告利息4000元,被告段爱华以自己所有的坐落于西环路89号(西景苑A1号楼)A1栋1层,1-102室抵押于原告,当日双方即向张掖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递交了申请,并于2015年7月8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再查明:被告段佳舟按照月息2分已向原告偿还了2015年7月-11月利息16000元,于2015年12月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段佳舟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民间借款法律关系成立。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借款,被告偿还2015年7月-11月,共计4月利息16000元,于2015年12月2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下剩本金165000元至今未付,违背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被告段佳舟应承担继续履行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段佳舟偿还借款1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8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原告诉请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自2015年12月2日还款之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共计15个月,应以本金165000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即49500元(165000元×6%÷12×4倍×15月=495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担保的债权上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应如何处理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的关系问题。对此,本院认为:物的担保是以物担保债务的履行,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人的担保是以人的信誉担保债务的履行,指担保法规定的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结合本案,被告段佳舟向原告田玲花借款20万元,该借款即由被告段爱华将坐落于西环路89号(西景苑A1号楼)A1栋1层102室抵押于原告为其提供物的担保,又由被告郭红梅为其提供人的担保。原、被告在物的担保及人的担保中均未明确约定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的履行先后顺序,故本院认为,既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但双方对履行先后顺序并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当事人进行选择。庭审中,经法庭释明后,原告要求就物的担保优先受偿。故原告可就被告段爱华抵押的甘州区西景园小区一号楼一单元102室优先实现担保物权。被告郭红梅、段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依法享有相关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段佳舟偿付原告田玲花借款本金165000元,承担利息49500元,合计21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段佳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债务,被告段爱华抵押的位于环城西路89号西景苑A区一号楼AI幢1层1-102室房屋,原告田玲花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被告郭红梅对抵押房屋不足清偿原告债务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田玲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020元,由被告段佳舟、段爱华、郭红梅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及公告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费用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匀审 判 员  李 娟人民陪审员  李多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皓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