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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1民初1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西俊与何玉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西俊,何玉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1民初1980号原告:王西俊,男,1965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玉东,男,1966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沧县。.李洪军,男,1973年4月24日生,汉族,住沧县纸房头乡南小营村。身份证号原告王西俊与被告何玉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经原告王西俊申请,追加李洪军为本案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西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被告何玉东、李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西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玉东赔偿原告医疗费41957.56元。2、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具体数额以鉴定为准)。原告在开庭时将诉讼标的额变更为116736.2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56957.56元(含二次手术费)、误工费16542元、护理费54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3838元,鉴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7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受何玉东的雇佣到捷地乡大杨庄村盖二层楼。2016年4月15日,原告与钱某在工地往电动三轮车上装砖时,原告不慎从电动车上掉下摔伤,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贵院,判令所请。原告所工作的施工地点是被告李洪军的施工地点,所进行的施工是被告李洪军所承包的工程,原告也是在李洪军承包的工程中受伤。被告何玉东辩称,我没有雇佣原告,我没有工地和工程,我俩认识是通过王芦庄村的钱国军认识的,他委托我给原告找点活儿干。被告李洪军辩称,我没有承包工地,我只是给工地找人,我跟工地的承包人杨广军认识,我给他找人。杨广军是大杨庄村盖楼的户主。我和何玉东原来也不认识,是干活之后才认识的,给何玉东每个工人每天13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以下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4月15日,原告到大杨庄的工地干活,原告与钱某在工地往电动三轮车上装砖时,原告不慎从电动车上掉下摔伤,后其入住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治疗。第一次开庭过程中,被告李洪军称其系受杨广军委托,代其找工人,代领工资,申请追加杨广军为被告,但其在合理期限内未提交杨广军相关材料。2016年11月1日,经本院委托,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王西俊误工期限为120-180日,营养期限60-90日,出院后护理期限8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被鉴定人王西俊后续治疗费建议为人民币壹万伍仟(15000)元。结合原告实际伤残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出院后的误工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75日。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提交钱某、王某1的证人证言,证人钱某、王某1出庭证实原告是在大杨庄工地干活时受伤,何玉东是头,负责给开工资,一天100元。被告何玉东申请证人谢某出庭作证,其证实系何玉东给工人发工资,工地上找何玉东要人干活,何玉东再找工人。被告李洪军申请证人赵某、王某2出庭作证,证人赵某出庭证实这活是李洪军接的活,证人在工地带着工人干活;证人王某2证实其与李洪军、何玉东三人谁有活谁打电话,大杨庄的活是李洪军喊王某2帮忙,工资是李洪军给的。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何玉东联系,由何玉东开车带到被告李洪军在大杨庄的工地干活,李洪军将日工资130元发到何玉东手中,何玉东抽取30元交通费,将余款100元发给工人。2、原告的具体经济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56957.56元(含二次手术费)、误工费16542元、护理费54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3838元,鉴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7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何玉东称,其作为中间人,在原告摔伤后,联系过老板李洪军,李洪军称原告在干活前与钱某闹着玩摔伤的,不给赔偿。本院结合双方举证情况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6957.56元(含二次手术费);2、误工费16397元,按照河北省2016年建筑业标准(39899元/年÷365天×150天);3、护理费共计5419元,按照河北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9779元的标准,原告在住院期间1084元(19779元/年÷365天×10天×2人);出院后4335元(19779元/年÷365天×80天×1人);4、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6、残疾赔偿金23838元(11919元/年×20年×10%);7、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并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根据沧州本地实际交通出行费用的一般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8、原告的儿子王润星,1999年7月25日生,被抚养年限为1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0元(9798元/年×1年×10%÷2);9、伤残鉴定费200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为115911.56元。另查明,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798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919元。以上事实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等予以证实,另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安全及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受被告李洪军雇佣为被告提供劳务,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被告李洪军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玉东为原告提供劳务信息,当事人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何玉东系分包人,被告何玉东提供交通工具接送工人,从中抽取交通费用属于正常的合理收入。故原告主张被告何玉东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洪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西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5911.5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5元,由被告李洪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增全代理审判员  张向东人民陪审员  李国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雅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