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民初第1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陆仁明与丁志荣、高燕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仁明,丁志荣,高燕娟,常州荣益达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第1978号原告:陆仁明,男,1977年8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委托代理人:吴益平、王晓锋,江苏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志荣,男,1975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被告:高燕娟,女,1979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被告:常州荣益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圩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682191843X。法定代表人:丁志荣,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陆仁明诉被告丁志荣、高燕娟、常州荣益达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仁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志荣、高燕娟、常州荣益达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仁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91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丁志荣、高燕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万元,借期为一个月,各方对到期不还违约金、为了实现债权等费用作了明确约定,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转款20万元,被告常州荣益达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进行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17年4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丁志荣、高燕娟、常州荣益达机械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借款合同、银行汇款凭证、收条各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因被告丁志荣、高燕娟、常州荣益达机械有限公司未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故经本院审查后,依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丁志荣、高燕娟系夫妻关系,被告丁志荣系常州荣益达机械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016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丁志荣、高燕娟、常州荣益达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丁志荣、高燕娟以经营需要向原告陆仁明借款200000元,借款期为壹个月即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借款用途为支付工人工资、采购原料;被告常州荣益达机械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债务届满之次日起2年;如被告违约,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因此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取证费、评估、拍卖、诉讼、保全费等;如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每逾期一日向原告承担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责任。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丁志荣、高燕娟交付了上述出借款项。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于2017年4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陆仁明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91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答辩期内不作答辩,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以及对本案实体抗辩权的放弃,而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丁志荣、高燕娟、常州荣益达机械有限公司间签订借款合同并交付出借款项事实由借款合同、银行汇款凭证、收条及当事人陈述佐证且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丁志荣、高燕娟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之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州荣益达机械有限公司自愿为丁志荣、高燕娟的借款所作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志荣、高燕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仁明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常州荣益达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丁志荣、高燕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7元、财产保全费1632.1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869.17元,由被告丁志荣、高燕娟承担。(原告同意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立成人民陪审员 许郁文人民陪审员 居建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宁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