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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3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县支行与陈小钢、熊晚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县支行,陈小钢,熊晚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3民初20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县支行,住所地:武宁县城交通路154号。负责人桂天平,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龚芙蓉,女,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支行信贷部主任。被告陈小钢,男,197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无固定职业,住武宁县,被告熊晚香,女,197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无固定职业,住武宁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武宁支行)与被告陈小钢、熊晚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武宁支行委托代理人龚芙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小钢、熊晚香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1、解除与被告陈小钢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陈小钢、熊晚香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8392.16元、前期利息3554.78元(截止2017年7月19日)及后期利息(从2017年7月20日起按年利率9.2625%的标准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3、原告对被告熊晚香抵押在原告处的抵押物(武宁县××路××单元××室)享有抵押权,对拍卖处置价款享有优先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是,2011年11月8日,被告陈小钢因进购水泥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于2011年12月31日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授信额度为180000元,借款额度期限最长为12年,合同对额度的终止、合同解除等事项均有明确约定。同日,被告熊晚香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将位于武宁县××路××单元××室房屋抵押给原告为该款进行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1月6日,被告陈小钢依合同约定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180000元,贷款发放后,原告依约偿还了该款。2013年2月27日,被告陈小钢又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180000元,该申请经原告审核通过后,原告于当天向被告陈小钢发放了该款,被告陈小钢向原告出具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该借据注明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27日至2018年2月26日,借期内按年利率8.32%的标准计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法。从2016年11月27日起至今,被告一直处于违约状态,故原告只能按合同的约定请求解除与被告陈小钢的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又因被告熊晚香与被告陈小钢系夫妻关系,且其在申请书中亦向原告承诺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故被告熊晚香应与被告陈小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熊晚香、陈小钢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贷款申请材料复印件一份;2、《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3、《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4、房屋权属证书、土地证复印件各一份;5、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复印件两份;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放款单复印件两份;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一份;9、被告的还款流水一份;10、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情况表一份。(以上复印件均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用以证明:1、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2、被告陈小钢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熊晚香承诺与陈小钢共同还款的情况;3、原告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双方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情况;4、被告熊晚香自愿用其所有的房屋为该款提供担保,及双方对担保范围、担保期限等约定的情况;5、被告依合同约定向原告申请支用贷款及贷款发放的情况;6、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及拖欠借款本息的情况。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陈小钢、熊晚香未到庭,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被告陈小钢因进购水泥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借款250000元,被告熊晚香作为被告陈小钢的配偶在申请书中向原告承诺与被告陈小钢共同偿还该款。后经原告审批,决定向被告陈小钢提供借款180000元。2011年12月31日,被告陈小钢(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第一条授信额度……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拾捌万元整,(小写)180000元……第三条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2年……第八条贷款用途本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有贷款仅限于借款人用于进购水泥……第十一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㈠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可采用固定利率或者浮动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的为准……如采用浮动利率,则该利率在借款期限内将按照约定进行浮动……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根据下列方式进行调整:……2、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若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㈡罚息利率对于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在本条第㈠款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㈢计息贷款利息自单笔贷款发放到甲方账户之日起计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对日……第十六条甲方通过抵押方式为乙方债权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提供担保……第二十条额度的终止额度有效期满,额度自行终止。若在额度有效期内,甲方发生下列情况之一,乙方有权终止对甲方的授信额度;对已经发放的额度项下的贷款,乙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1、额度内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第四十二条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甲方即构成违约:㈠甲方未按期支付与乙方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第四十七条甲方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乙方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及额度支用期,并有权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㈢单方面解除合同……”。同日,被告熊晚香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将位于武宁县××路××单元××室房屋(房产证号为:武房权证新宁字第××号)抵押给原告,为被告陈小钢在原告处的上述授信额度贷款进行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武房他证新宁字第××号。2012年1月6日,被告陈小钢依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180000元,贷款发放后,原告依约偿还了该款。2013年2月27日,被告陈小钢又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180000元,后经原告审核,同意向被告陈小钢发放该笔贷款,并在支用单中约定,该款借款的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贷款发放日的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小钢发放了贷款,被告陈小钢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据明确约定利息计算标准为年利率8.32%,借款期限为60个月(从2013年2月27日至2018年2月26日)。后被告仅偿还了原告部分本金及利息,并从2016年11月27日起开始逾期还款至今。截至2017年7月19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68392.16元及利息3554.78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现行一至五年(含五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75%。本院认为,被告陈小钢在原告邮储银行武宁支行处办理了授信额度借款,双方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后被告陈小钢依据该合同约定向原告申请支用贷款180000元,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陈小钢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应认定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陈小钢发放借款,则被告陈小钢应按约偿还。自2016月11日27日起,被告陈小钢就一直未按期履行到期还款义务,属违约,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逾期超过9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对已经发放的额度项下的贷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并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又因被告熊晚香在借款时与被告陈小钢系夫妻关系,且其亦在申请书中承诺与被告陈小钢向原告共同偿还该款。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陈小钢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要求被告陈小钢、熊晚香共同偿还剩余借款本金68392.16元、前期利息3554.78元及后期利息【从2017年7月20日起按年利率9.2625%(4.75%×1.3×1.5)的标准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请求对被告熊晚香所有的位于武宁县××路××单元××室房屋(房产证号为:武房权证新宁字第××号)行使抵押物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熊晚香就上述房屋用于借款抵押进行了明确约定,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抵押有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约定,被告陈小钢未履行债务,原告可行使抵押物权,故对于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九十三条、九十六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四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八条、四十一条、四十六条、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县支行与被告陈小钢于2011年12月31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陈小钢、熊晚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县支行借款本金68392.16元、前期利息3554.78元及后期利息(从2017年7月20日起按年利率9.2625%的标准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县支行在上述债权数额范围内对抵押物即武宁县月山路15号1栋3单元401室房屋(房产证号为:武房权证新宁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原告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被告陈小钢、熊晚香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正标审 判 员  刘梦三人民陪审员  洪燕华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明瑞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