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1民初4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翠华与被告张博、丁义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翠华,张博,丁义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4833号原告:王翠华,女,1956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礼华,男,1947年12月15日生,回族,住南京市浦口区,系原告丈夫。被告:张博,男,1954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丁义云,女,1958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原告王翠华诉被告张博、丁义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翠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礼华、被告张博、丁义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共同偿还欠款人民币1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6日,被告夫妇向原告借款16000元,现因一直未还而提起诉讼。被告张博辩称,本人不是欠款人,我方有证据可以证明未归还数额14000元。被告丁义云辩称,钱款是本人所借,一开始借用了30000元,后来归还了16000元,还有14000元未归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被告丁义云向原告王翠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翠华人民币16000元。2017年1月25日,原告王翠华向被告丁义云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丁义云欠款2000元整。被告张博、丁义云系夫妻关系。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尚欠借款1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收条、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40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张博与丁义云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博、丁义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翠华返还借款人民币1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张博、丁义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 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声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