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3民初1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桑道法与宋元迎、淄博中租租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道法,宋元迎,淄博中租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宋木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1183号原告:桑道法,男,195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守峰,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宋元迎,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淄川区。被告:淄博中租租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6517737-0,住所地淄博市张区山泉路151号。法定代表人:周淑勤,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忠义,男,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8641919838,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14号。负责人:展海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杰,女,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宋木华,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淄川区。原告桑道法与被告宋元迎、淄博中租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宋木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守峰、被告淄博中租租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忠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杰、被告宋元迎、宋木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道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1144.43元、误工费11160元(120天×93元/天)、护理费6640元(83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97274元(34012元/年×13后×22%)、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74208元,交强险承担122000元,商业险70%计36545.60元,各被告共承担158545.6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9日,宋元迎驾驶鲁C×××××(鲁CE2**挂)号重型半挂车,顺博沂路由西向东行至事故地点,超越前方顺行左转弯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元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宋元迎驾驶车辆系挂靠在被告淄博中租租赁有限公司,在第三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多次找被告协调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宋元迎辩称,我是宋木华雇佣的驾驶员。被告淄博中租租赁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系肇事车辆销售单位,宋木华、张玉梅夫妻二人从我公司购买,被告宋木华是该车的实际管理者,受益人,宋元迎是宋木华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辩称,行驶证、驾驶证、上岗证、营运证有效的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保险条款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被告宋木华辩称,我是实际车主,宋元迎是我雇佣的驾驶员,同意依法赔偿。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不计免赔。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1月9日11时45分,被告宋元迎驾驶鲁C×××××(鲁CE2**挂)号重型半挂车,顺博沂路由西向东行至南鲁山镇九会村段,超越前方顺行的左转弯的原告桑道法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时两车相撞刮,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元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沂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顶骨骨折、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锁骨骨折、T1右侧横突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血胸、左肺挫伤、左侧顶部头皮肿胀。原告伤情经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伤后遗留左肩关节功能丧失程度为十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为九级伤残。被告宋元迎驾驶的鲁C×××××(鲁CE2**挂)号重型半挂车主为被告宋木华,被告宋元迎是被告宋木华雇佣的驾驶员,该车是从被告淄博中租租赁有限公司通过分期付款方式购得,分期付款的期限为2011年6月3日至2013年6月2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投保主车交强险及主车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的综合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宋木华支付给原告桑道法35000元。对于原告桑道法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医疗费51144.43元,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11160元(120天×93元/天),依据原告提供的淄博汇德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考勤表、工资发放表、误工证明,能够证实原告受伤前在该单位连续工作满一年,且虽然原告已年满60周岁,但仍有劳动能力并且因交通事故造成了收入的减少,因此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年收入标准计算误工符合法律规定,另依据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标准,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90日,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认定8370元(90天×93元/天);护理费原告主张6640元(83天×80元/天),依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参照护工标准本院认定1840元(23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本院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97274元(34012元/年×13年×22%),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庭审中被告有异议,但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递交书面鉴定申请,因此该份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为合法有效证据,依据原告提交的淄博汇德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考勤表、工资发放表、误工证明,能够证实原告在受伤前一年在该单位工作,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另依据原告的年龄及鉴定意见书的内容以及出具时间,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1300元,有单据为据,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认定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住院病历、淄博汇德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考勤表、工资发放表、误工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被告淄博中租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及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首先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所致损害在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时,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责任后,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宋木华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应承担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宋元迎、淄博中租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桑道法误工费8370元、护理费1840元、残疾赔偿金97274元中的9549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桑道法医疗费4114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残疾赔偿金97274元中的1784元合计43618.43元的70%,计款30533元;三、被告宋木华赔偿原告桑道法鉴定费1300元的70%,计款910元,与其已支付的35000元折抵,待保险公司理赔款到位后,由原告桑道法返还被告宋木华34090元;以上一至三项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1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736元,由被告宋木华承担1564元,原告承担1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耿彩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