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刑初1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李康平、廖春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康平,廖春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刑初1552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康平,男,198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以上均为自报)。因盗窃于2016年6月11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7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廖春兵,男,1985年9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7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7〕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康平、廖春兵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雪珠出庭支持公诉,李康平、廖春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李康平、廖春兵结伙在中山市多次盗窃电动车,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李康平、廖春兵窜至中山市东区远洋城天曜花园2号门岗地库口撬锁盗窃被害单位深圳市中田园艺有限公司的一辆蓝色电动三轮车(无法核价)。2.2017年3月3日,被告人李康平、廖春兵窜至中山市东区盛景尚峰5座楼下路边撬锁盗窃被害人梁某1的一辆蓝色电动车(无法核价)。3.2017年3月6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李康平、廖春兵窜至中山市东区万象花园南侧博佳机器人俱乐部门口撬锁盗窃被害人梁某2的一辆雅迪豪华金刚狼48V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60元),后驾驶窃得的电动车逃至东区万象花园农商银行对面马路时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并获,被缴获一辆被盗的电动车、一辆作案工具摩托车和一批作���工具。归案后,李康平、廖春兵均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罪行。破案后,缴获的赃车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康平、廖春兵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康平、廖春兵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责令退赔。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李康平、廖春兵第三宗盗窃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李康平、廖春兵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康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廖春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李康平、廖春兵共同退赔被害单位深圳市中田园艺有限公司被盗窃的蓝色电动三轮车一辆、退赔被���人梁绍芬被盗窃的蓝色电动车一辆;四、缴获的作案工具一批,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区燕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缪慧莹连宜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