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6民初3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刘丽丽与曹永霞、熊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丽,曹永霞,熊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6民初3190号原告:刘丽丽,女,198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从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泽、肖润珊,广东穗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被告:曹永霞,女,196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告:熊杰华,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原告刘丽丽诉被告曹永霞、熊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平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永霞、熊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丽诉称:原告和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年初被告以投资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4日、2014年6月13日转账支付借款50万、60万,合共110万元。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本金,仅偿还前三个月的借款利息共计63500元。被告曹永霞提供了其名下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林和东路121号B160铺(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及广州市天河区林和东路121号B1418铺(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曹永霞和熊杰华于2002年登记成为夫妻,上述债务发生在曹永霞和熊杰华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应属于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曹永霞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二、原告对被告曹永霞名下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林和东路121号B160铺及广州市天河区林和东路121号B1418铺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熊杰华对被告曹永霞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曹永霞、熊杰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个人账户对账单》《民事判决书》《房地产他项权证》等证据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永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曹永霞借款后未依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曹永霞、熊杰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曹永霞于2014年6月13日确认借款1100000元后,未依约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曹永霞名下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林和东路121号B160铺及广州市天河区林和东路121号B1418铺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成为抵押权人,现原告主张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曹永霞、熊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永霞、熊杰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丽丽偿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二、原告刘丽丽对被告曹永霞名下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林和东路121号B160铺及广州市天河区林和东路121号B1418铺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40元,由被告曹永霞、熊杰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宗桢人民陪审员 廖凤如人民陪审员 刘桂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美婷黄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