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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24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兴航讯通讯器材经营部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华隆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兴航讯通讯器材经营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华隆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4939号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兴航讯通讯器材经营部,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尚北园10-1-2701号,注册号:120116600102444。经营者:石书荣,男,197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涟源市,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华隆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天津自贸区(中心商务区)新风里8-2-103号,经营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8号路华隆物流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00714066H。法定代表人:薛春娟。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兴航讯通讯器材经营部与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华隆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伟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石书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代付资讯费共计384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33600元;以上两项共计72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对讲机32台(型号航讯T8000),总货款54400元,又约定由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对讲机话费100元/台/月。后原告按约定将全部货物送至被告处并安装调试。被告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使用原告提供的对讲设备。被告陆续向原告累计付款73600元,截至2015年5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通讯服务费3840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故起诉。原告针对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证据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表,证明被告主体情况;证据2、2013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对货品、资讯费、违约责任的约定;证据3、河南郑州南保电子有限公司设备管理系统截图,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34台设备,但仅主张32台资讯费;证据4、天津银行进账单,载明:2015年5月11日,出票人被告,收款人原告经营者石书荣,金额47940元,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原告给付资讯费47940元。原告庭后提交2017年6月12日其经营者石书荣与于斌(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代理人)的微信截图及谈话录音(录音地点泰达国际酒店),录音内容载明于斌仅同意支付拖欠的资讯费2万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失去了当庭质证的机会,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属于本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查明:2013年4月25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载明:产品名称航讯-T8000,数量32台,单价1700元,合计54400元;交货地点及方式按甲方指定地点送货,运费由乙方负责;付款方式设备安装完毕验收合格3日内付清全部货款,乙方开具专用票据;如甲方延期付款,每延期一天甲方向乙方交纳合同总额的1%的违约金;资费形式:100元/台/月(无限次对讲),每月25日之前缴纳下一个月的话费,话费打入户名石书荣账户,逾期缴费自动停机。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航讯-T8000对讲机32台。2013年5月至2014年11月(18个月)产生资讯费57600元。被告于2013年5月至2015月5月11日累计支付原告货款及部分资讯费73600元,尚欠原告资讯费38400元至今未付,故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向被告提供32台对讲机的合同义务,以及提供了32台对讲机能够正常通讯的服务,为此被告应按约向原告给付全部货款及按月向原告支付对讲机资讯费的合同义务,现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佐证截止2014年11月被告尚欠原告资讯费38400元未付,属违约,应承担给付全部资讯费的合同义务,还应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按合同实际发生金额的30%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33600元,明显超过相关规定标准,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华隆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兴航讯通讯器材经营部资讯费38400元;二、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华隆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兴航讯通讯器材经营部以384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期间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逾期罚息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上浮30%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驳回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兴航讯通讯器材经营部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华隆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兴航讯通讯器材经营部已交纳),由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兴航讯通讯器材经营部负担294元,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华隆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负担5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兴航讯通讯器材经营部。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严妍法条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