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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刑更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刑朱宝祥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宝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刑更188号罪犯朱宝祥,外号“朱老四”,男,生于1961年12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1987年3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韩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3年4月23日因犯放火罪被韩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故意伤害罪经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8日以(2013)韩刑初字第0017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7年12月20日止,于2013年12月4日送黄陵监狱执行刑罚。执行机关陕西省黄陵监狱于2017年6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朱宝祥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自觉遵守各项监规制度,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累计获积极12个,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依法予以减去余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朱宝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累计获得积极12个。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分监区干警及罪犯证言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朱宝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对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罪表现,具有从宽减刑情节,故应将从严和从宽情形相折抵后依法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宝祥予以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联胜审判员  刘建明审判员  陈德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快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