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1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唐建民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建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1刑初323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建民,男,1983年7月2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桂林市全州县。2016年11月25日因本案被台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7]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建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莹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建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4日,被告人唐建民饮酒后驾驶号牌为粤J×××××二轮摩托车由台山市深井镇李坑村学校(东)往汶村(南)方向行驶。当日14时许,行驶至深井镇李坑桥路口路段,实施左转弯时,与由刘某驾驶的从汶村(南)往深井(北)方向行驶的号牌为粤T×××××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人唐建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验,从被告人唐建民血液样本中检测出酒精浓度为91.57mg/dl。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唐建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建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的证言,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相关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建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建民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书面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唐建民判处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唐建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提出其伤势尚没有恢复,是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建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唐建民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唐建民提出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唐建民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等情况,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建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阳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谭玉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