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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2民初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彭忠敏与被告蒋铁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忠敏,蒋铁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民初836号原告:彭忠敏,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进,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蒋铁辉,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明,汉寿县奋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柳叶湖度假区七里桥社区柳叶大道1089号(常德日报报业大楼5楼)。主要负责人:熊善斌,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碧云,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劲,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269号华联大厦801号。主要负责人:洪锦平,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丹,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忠敏与被告蒋铁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常德公司)、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众诚保险湖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彭忠敏的委托代理人史进、蒋铁辉的委托代理人吴晓明、大地保险常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碧云、雷劲,众诚保险湖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忠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44590.83元(彭忠敏的总损失为644590.83元,其中:医疗费234210.0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45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350380.8元、护理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彭忠敏仅要求三被告赔偿444590.8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4日20时许,蒋铁辉驾驶湘J37***小型轿车,在汉寿县芙蓉路格林积家小区路段倒车时,将站在车后的彭忠敏撞倒,造成彭忠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彭忠敏已经构成一处六级、二处九级伤残。2016年12月7日,汉寿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蒋铁辉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大地保险常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众诚保险湖南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故起诉三被告要求赔偿。蒋铁辉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认可,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诉求的部分损失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肇事车辆已经投保,应当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大地保险常德公司辩称,一、原告在购买保险标的车辆湘J37***车辆并完成过户手续后,作为湘J37***车辆的所有人,实际也是享有该车全部保险利益的被保险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二、原告作为湘J37***的实际被保险人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该规定不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是保险责任范围规定,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责任免除、条款效力的规定;三、原告作为湘J37***实际被保险人,并不是车辆的投保人,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荣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告作为湘J37***车辆交强险的实际被保险人,根据法律规定,不属大地保险常德公司保险责任赔付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众诚保险湖南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不属于众诚保险湖南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范畴,其对众诚保险湖南公司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二、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及费用,应该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交通事故由关联性;三、若原告否认签字或未缴纳保险费用及否认保险合同,众诚保险湖南公司则认为双方之间的商业三者险合同不生效,众诚保险湖南公司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警部门进行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作出的认定,客观地反映了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大地保险常德公司与众诚保险湖南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反证,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和住院病历资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大地保险常德公司与众诚保险湖南公司对其必要性和合理性存在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应反证,故对原告所举医疗费票据和住院病历资料予以采信;3、原告所举司法鉴定意见书。大地保险常德公司与众诚保险湖南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证,且未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故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收款凭证及收款收据非合法票据,不予采信。5、大地保险常德公司提交的交强险条款和众诚保险湖南公司提交的商业三者险条款、保险单、投保单、免责事项说明书、投保人声明书、投保人身份证明及行驶证复印件,该二份条款约定被保险人不属于保险合同的受害人,被保险人不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本院认为,该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内容不能达到大地保险常德公司和众诚保险湖南分公司的证明目的,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4日20时许,蒋铁辉驾驶彭忠敏所有的湘J37***小型轿车在汉寿县芙蓉路格林积家小区倒车,因其倒车时未充分注意,将站在车后的彭忠敏撞倒并碾压,随后又与街道北侧商铺的空调外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及空调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7日,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湘公交认字[2016]第112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铁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彭忠敏不负事故责任。彭忠敏受伤后,住院治疗55天、花费医疗费234210.03元。2017年4月5日经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彭忠敏的损伤构成一处六级伤残、二处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365天,伤后需他人护理1人150天,营养期90天。遵医嘱适时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其医疗终结时间为30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医疗费用15000元左右酌定。另查明:事故车辆湘J37***小轿车在大地保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签名为李筠,保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10日0时至2017年2月9日24时;在众诚保险湖南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彭忠敏,保险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29日0时至2017年6月28日24时,加投不计免赔率险。又查明:彭忠敏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本院确认为:1、医疗费249210.03元(含后续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计算方式为55天×100元/天);3、营养费4500元(计算方式为90天×50元/天);4、伤残赔偿金350380.8元(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其伤残赔偿金为31284元/年×20年×56%);5、护理费15000元(150天×100元/天);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7676元(150天×4419÷30÷80%),原告仅要求赔偿15000元,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肉体上的损伤必然带来精神上的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有理,金额适当,本院予以认可)。以上共计644590.16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大地保险常德公司和众诚保险湖南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湘J37***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是彭忠敏。虽然湘J37***小型轿车交强险的被保险人为李筠,但彭忠敏作为湘J37***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实际上是享有该车全部保险利益的人,故彭忠敏是该车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作为被保险人的彭忠敏在车外被保险车辆导致的损失,承保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都应予以赔偿。首先,关于交强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将被保险人排除在交强险的保险范围之外,来源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保险公司”,这里也没有规定受害人不包括被保险人。所以将被保险人排除在交强险负责赔偿的受害人之外,缺乏法律依据。第二、将被保险人排除在受害人之外,违背了公正原则,交强险是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即交强险是为“第三者”利益进行的保险,而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第三者”是指本车车上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包括本车的车下人员、路人、对方车辆的车上人员等。据此分析,被保险人处于本车以外时,相对于本车而言就属于第三者,而交强险既然保证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就应该包括被保险人为第三者的情况,否则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和司法原则。第三、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所承担的是保险责任而非合同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立法目的,虽然是为了迅速填补受害人损失,而该法对保险公司赔偿责任与被保险人过错之间的关系作出规定,也即在交强险保险限额中无须考虑受害人的过错。因此,基于交强险购买上的强险性和赔偿上的强制性,决定了保险人对受害第三者所承担的法定赔偿责任。而保险人与投保人所订立的交强险合同约定的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不包括被保险人、以及事故责任划分与免赔率的确立等条款,属于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约定,并不能对抗受害人,只要被保险人成为了受害人,那就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关于商业三者险,第一、商业三者险与交强险相同处在于价值功能相同,二者均是对事故车辆外的第三者的人身财产安全进行保障而设立的保险类型,不同之处仅在于交强险具有强制性和公益性。同样,将被保险人排除在商业三者险赔偿的受害人之外缺乏法律依据和违背公正原则。第二、商业三者险旨在确保第三者即受害人因意外事故受到损害后,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得救济,其含义并未严格将被保险人、家属成员等人排除在外,而投保人购买商业三者险的本意,就是在遇到突发事故时减轻被保险人的损失,维护受害人的权益。本案中,虽然事发前彭忠敏系被保险人,但事故发生过程中,彭忠敏在车身之外遭受碾压而受伤,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的第三人,这样的身份认定更加符合商业三者险制度设定的初衷。第三、彭忠敏受伤致残系客观存在,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属于诈骗行为,发生交通事故时,彭忠敏在车外,相对于肇事车辆彭忠敏此时就是第三者,理应获得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的赔偿。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荣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彭忠敏的损失应先由大地保险常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蒋铁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彭忠敏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蒋铁辉赔偿,又因蒋铁辉驾驶的事故车辆湘J37***小轿车在众诚保险湖南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加投不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故众诚保险湖南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蒋铁辉赔偿。综上所述,彭忠敏的总损失644590.83元,应该由大地保险常德公司赔偿120000元,再由众城保险湖南公司赔偿300000元,不足部分224590.83元由蒋铁辉赔偿。彭忠敏仅要求赔偿444590.83元,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蒋铁辉应赔偿彭忠敏24590.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赔偿彭忠敏各项损失120000元;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赔偿彭忠敏各项损失300000元;蒋铁辉赔偿彭忠敏各项损失24590.83元;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9元,由蒋铁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久万代理审判员  彭 里人民陪审员  徐电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胜男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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