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1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彭昆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昆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1刑初44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昆,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7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I0月31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双峰县看守所。辩护人胡超汉,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6]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昆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国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中和、罗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武出庭担任记录。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映辉、贺彩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昆及其辩护人胡超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4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彭昆持C1驾驶证驾驶小车,从双峰县永丰镇城中路由南往北行驶,途径双峰县永丰镇城中路与育才路交叉路口地段时,由于彭昆安全意识不强,超速行驶,遇交叉路口和人行横道未减速慢行,与由被害人贺某1驾驶、搭乘熊某、张某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贺某1、熊某、张某受伤,其中熊某右小腿被撞断,伤情严重。事故发生后,彭昆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直到第二天上午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熊某失血性休克构成重伤二级。经双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彭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昆仅赔偿被害人熊某医疗费共计5.7万元,目前熊某仍然在治疗当中。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的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现场照片、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通话记录、领据、病历资料等书证;2、事故责任认定;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4、被害人熊某的伤情鉴定意见、整体分离痕迹鉴定意见;5、事故现场监控视频;6、证人康某、曹某等人的证言;7、被害人熊某等人的陈述;8、被告人彭昆的供述与辩解。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彭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昆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认罪服法,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昆的辩护人胡超汉对公诉机关所指控彭昆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在量刑方面认为,彭昆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4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彭昆持C1驾驶证驾驶小车,从双峰县永丰镇城中路由南往北行驶,途径双峰县永丰镇城中路与育才路交叉路口地段时,由于彭昆安全意识不强,超速行驶,遇交叉路口和人行横道未减速慢行,与由被害人贺某1驾驶、搭乘熊某、张某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贺某1、熊某、张某受伤,其中熊某右小腿被撞断,伤情严重。事故发生后,彭昆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直到第二天上午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熊某失血性休克构成重伤二级。经双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彭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昆赔偿了被害人熊某医疗费共计5.7万元,2017年7月19日,被告人彭昆通过其亲属在双峰县永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与被害人熊某达成调解协议,由彭昆一次性赔偿熊某经济损失960000元(含已支付的57000元及交强险赔偿金120000元),彭昆已付清850000元,被害人熊某、贺某1、张某自愿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彭昆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10月4日22时05分,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报案后于2016年10月16日受理为刑事案件,同年10月17日决定对彭昆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2、本省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彭昆的出生年、月、日及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3、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10月份4日21时50分,在双峰县永丰镇城中路与育才路交叉口地段,有一辆白色奥迪小车与贺某1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贺某1、熊某、张某受伤,二车受损,案发后,民警赶到现场发现肇事车辆逃逸,通过视频监控发现湘A×××××小车有重大嫌疑,经查询该小车车主是走马街镇同福村的彭昆,民警赶到彭昆家中传唤,但是彭昆不在家,就告知其家属要其投案自首,并打电话与彭昆进行联系,彭昆承认事故由其本人造成,当时由于怕打就驾车驶离现场,现已打电话告知其堂哥彭某将肇事车辆送往交警一中队,其本人在外借钱,2016年10月5日10时许,彭昆到交警大队自首。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彭昆准驾车型为C1,当前状态正常。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征复印件证明,湘A×××××的所有人为彭昆。车辆检验在有效期内。6、血液酒精浓度测试单证明,20l6年10月5日11:43分经检测,彭昆血液酒精浓度为0mg/100ml。7、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0月4日晚,贺某1驾驶电动车搭着她和张思泰从双峰县湄水湾电影院返回双峰县老公安局,三人都没戴安全头盔,电动车行驶至山庄宾馆时,她们左转弯往育才路行驶,电动车转了弯过了绿化带到了第一车道时,从她们右边从南往北驶来一辆白色小车,车速非常快,撞到了她们的电动车,她们三人都被撞飞了,电动车也飞了好远,白色小车没有停车,一直往犁头咀方向逃跑了,她起来一看,她们三个人在不同的地方躺着,她的右脚被撞断了,后来有好多路人围过来,不知道是谁打的急救电话,过了一会,救护车就来了,把她们三个送到了县中医院,后来她又转到省人民医院,第二天又转到湘雅医院治疗。8、被害人贺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10月4日晚上,她骑电动车搭乘张某、熊某从双峰县湄水湾电影院返回双峰县老公安局,行驶至城中路山庄宾馆路段时,她从城中路转弯进入育才路,车进入城中路与育才路十字路口中间时,她就被右侧驶来的一辆车撞到了,车子被撞飞了,她们三个人全部倒地了,等她爬起来时小车已经开走了,她看到熊某右腿受伤比较严重,出了很多血,当时旁边围了很多人过来,后来旁边的群众帮她打的120,到医院后熊某因为伤势严重送往长沙治疗去了。9、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0月4日晚,贺某1驾驶电动车搭着她和熊某从双峰县湄水湾电影院返回双峰县老公安局,她坐中间,熊某坐在最后面,三人都没戴安全头盔,电动车行驶到山庄宾馆时,她们左转弯往育才路行驶,这时候,从城中路驶来一辆白色小车,由南往北行驶,撞到了她们的电动车,她们三人都被撞飞了,电动车也飞了好远,这辆白色小车并没有停车,直接往北方向逃跑了,她发现她姐姐熊某的脚伤得好重,她就用手机打了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过了一会,救护车就来将熊某送到医院去了。10、证人曹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4日晚,他途径城中路与育才路交叉口路段时,突然听到一声巨响,他回头一看,一辆白色小车撞了一辆电动车,那里白色小车撞人之后稍微停顿了一下就继续往烟草局方向驶离了,那辆电动车被撞到路边,公路上三个人,其中有一个女孩右腿受伤比较严重,他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当时电动车上有三个,都没戴头盔。11、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4日22时40分许,他堂弟彭昆(电话156××××7732)打电话给他说其驾驶湘A×××××奥迪车在双峰县城中路与育才路交叉路段撞了一个人,说话语无伦次,后来他朋友毛某说将他弟弟的肇事车辆送去交警队,要他去准备钱,他和毛某把肇事车辆送到了交警一中队,他就去取钱,然后,带着钱来到了交警大队。12、证人毛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4日22时许,他朋友彭昆打电话给他说其驾驶湘A×××××奥迪车在双峰县城中路与育才路交叉路段撞了一个人,因为害怕,事发后驾车离开了现场,将车停在永丰镇烟弯村,要他将车开到交警队去,后来其手机就打不通了,他就到彭昆家里拿了备用钥匙,将车开到双峰县交警一中队,并打了电活给彭昆的堂哥彭某,将情况告诉其,叫其送钱来交警队来。1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4日晚上7点多,他开着湘A×××××奥迪车去金蚌接到彭昆,后来他和彭昆、康某三人说要去双峰街上玩,于是由康某就驾车开往县城,当开到双峰县城犁头咀的时候,彭昆说要自己开,然后湘A×××××小车由其驾驶了,他坐在副驾驶位上,在街上转了一会后,彭昆便驾车沿城中路从双峰县交通岗方向开往烟草局方向,行经城中路与育才路交叉路段时,他突然听到一声巨响,发现他们的车子撞了一个人,他叫彭昆立即停车,彭昆当时慌了手脚,什么也没说,他和康某当时也很怕,就在烟草公司前面一点点下车了。14、证人康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4日下午,王某和彭昆驾驶湘A×××××奥迪车来他家吃饭,之后王某开车走了,吃完晚饭后,王某就驾驶湘A×××××来他家了,后来他们说去双峰县城玩,他就驾驶湘A×××××奥迪车搭着彭昆和王某往双峰县城开,开到犁头咀时,彭昆说要自己开,然后该车就由彭昆驾驶了,他坐在后排,王某坐在副驾驶,他们在县城转了一会就准备回去了,彭昆驾驶湘A×××××奥迪车沿城中路从南往北行驶,途经城中路和育才路交叉路段时,他突然听到一声巨响,他抬头一看发现小车撞了一个人,当时他们三人都慌了手脚,没有报警也没有打急救电话,直接往前开走了,开到烟草局路段时,他和王某就下车了。当时他们车速约有70-80公里每小时。15、熊某的病历资料证明,熊某受伤后先后在双峰县中医院、湖南省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有失血性休克,右小腿毁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诊断:右下肢血管神经损伤,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下肢撕脱伤,失血性休克。16、彭昆的手机号156××××7732的通话记录证明,2016年10月4日晚上21:10与手机号186××××4475有通话记录,案发后22:13与其朋友康某有通话联系,22:46与彭某手机号133××××1050有通话联系;10月5日凌晨与办案人员谢某的手机号17773842907有三次联系。17、事故发生地路口的监控视频证明,2016年10月4日晚上20:59分许,被害人熊某搭乘的电动车从山庄宾馆门口的马路向左转弯往育才路方向行驶(电动车有打转向灯和车灯),被从城中路由南往北行驶的白色小车撞倒在地,电动车转弯的行驶速度一般,但是小车速度较快,没有减速。碰撞地点于两斑马线中,马路的中间位置。1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明,2016年10月4日22时00分至22时30分,交警对事故发生现场进行了勘验,事发地点位于县城城中路与育才路交叉路口,肇事车辆车不在现场,电动年倒在路边,马路中问有血迹,地上有挫痕,被害人熊某躺在路中间,腿部受伤。19、提取笔录证明,交警于2016年10月4日22时22分许在现场提取了疑似汽车上掉落的黑色塑料胶片和塑胶亮条。20、双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双)公(物)鉴(痕)字[2016]5号整体分离痕迹鉴定意见书证明,交警从现场提取的塑胶亮条和黑色塑胶片是交警扣押的湘A×××××小车右前保险杠上的右侧防雾灯网罩上的分离体。21、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84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熊某失血性休克构成重伤二级。右下肢损毁伤建议治疗终结后再行损伤程度评定。22、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Y(2016)039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彭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之规定,彭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贺某1、熊某、张某无责任。23、被告人彭昆的供述证明,2016年10月4日下午,他搭载本村王某一起到金蚌康某家去吃饭,中途王某开着他的车回去了,他在康某家吃完晚饭后,王某又开车过来了,他们说去双峰县城玩,于是康某开着他的湘A×××××小型汽车搭着他和王某开往双峰,当车开到犁头咀时,就由他自己来开,他们开车在县城转了一圈就准备回去,他沿着城中路由南往北开,途经城中路与育才路交叉路口地段时,他撞到了一辆电动车,看到其中有一个人被撞飞了,他慌了手脚,看到那人伤势较重,怕被打,就往前开了,开到县烟草局他就让康某和王某下了车,他将车开到双峰县酒厂的上坡地段,把车停路边,打了个电话给他哥哥彭某,后来他哥哥请毛某将车开到了交警队,他自已去借钱了,后来借了两万元让彭某拿到交警队去,他继续筹钱了,10月5日10时50分许,他来到交警队反映情况。他在康某家没有喝酒,平时也不喝酒,他有C1驾驶证,事发前他正在和女朋友的父亲通电话。他的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他已赔了57000元,收到了交警部门睥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他一定积极想办法对伤者进行救助,争取取得伤者的谅解。24、双峰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之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该局对彭昆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予以行政拘留十二天。25、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领据证明,2017年7月19日,被告人彭昆通过其亲属在双峰县永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与被害人熊某达成调解协议,由彭昆一次性赔偿熊某经济损失960000元(含已支付的57000元及交强险赔偿金120000元),彭昆已付清850000元,被害人熊某、贺某1、张某自愿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彭昆从轻处罚。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昆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昆通过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昆的辩护人关于彭昆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对彭昆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国辉人民陪审员 胡中和人民陪审员 罗 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 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