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鄂0921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8-31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921民初417号原告:陈某甲。法定代理人:刘某(系陈某甲母亲)。被告:陈某乙。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给原告生活费每月1000元,并要求一次性支付至成年,共计96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陈某乙自2017年9月7日离婚后一直给付陈某甲的抚养费每月1000元至2018年1月。自2018年2月至今未给付抚养费并扬言断绝儿女关系,故诉诸法院,请求法院支持诉请。陈某乙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某甲的母亲刘爱国与陈某乙原系夫妻关系。2017年9月7日,陈某乙与刘某到孝昌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刘某与陈某乙在离婚协议中约定:陈某甲随刘某共同生活,陈某乙每月支付陈某甲抚养费1000元直至陈某甲成家立业,陈某甲的其他费用由刘某承担。离婚后,陈某乙每月给付陈某甲抚养费1000元至2018年1月。自2018年2月���,陈某乙拒不给付抚养费,以致成讼。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陈某乙在离婚时对给付抚养费有书面约定,其应依诚实信用原则进行民事活动,陈某甲要求陈某乙给付抚养费的请求,有法定和约定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陈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某乙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某甲2018年2月至2018年7月抚养费共6000元;二、陈某乙自2018年8月起每月给付陈某甲抚养费1000元,至陈某甲18周岁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姚建新审判员 柳翠红审判员 林敬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闵 琰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