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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3民初1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乾安县吕氏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耿海波、徐志强、关永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乾安县吕氏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耿海波,徐志强,关永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3民初1970号原告:乾安县吕氏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位于乾安镇在竹街十六委,组织机构代码55528XXXX。法定代表人:张春平,经理。到庭被告:耿海波,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被告:徐志强,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被告:关永彬,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原告乾安县吕氏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耿海波、徐志强、关永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安县吕氏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耿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志强、关永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乾安县吕氏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拖欠货款本金100680元并给付自签字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1.5分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耿海波在原告处赊购大型收割机一台,在陆续偿还部分货款后,于2016年8月5日由被告耿海波出具欠据一枚,被告徐志强、关永彬提供担保,约定此款于2016年10月30日前还清,利息自签字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1.5分计息。被告耿海波承认原告乾安县吕氏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即向义务人主张权利,应视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此时保证期间转化为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在时效内提起本诉,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赊购货款100680元并自2016年8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1.5分计息。二,被告徐志强、关永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减半收取,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丛宪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