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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5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飞与张吉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飞,张吉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5830号原告:张飞,男,1986年7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张吉存,男,1972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原告张飞与被告张吉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无法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吉存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2、判令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时限为2015年12月16日到2016年12月16日,合计2,4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吉存于2015年6月16日以给上大学的儿子买电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言明于半年后即2015年12月16日归还,并承诺利息为每月500元,按月支付利息。被告出具借条为证。借款期满,被告未予归还。且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讼至本院。被告张吉存未做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及银行取款凭证各一份、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居住证明及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通知书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现张吉存向张飞借现金10,000元,借期半年,利息每月500元,利息按月付”。同日,原告通过现金方式交付了上述款项。事后,被告支付了借期内四个月的利息2,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吉存向原告张飞借款,逾期未还,有悖于法,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借期内的利息,原、被告双方的约定明显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鉴于被告已实际支付,故本院酌情予以调整,按年利率36%计算为1,800元。对于逾期借款利息,原告起诉时自愿将利息计算方式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1年为2,400元,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并与被告之前多付的利息200元进行抵扣。被告张吉存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吉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飞借款10,000元;二、被告张吉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飞逾期利息2,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70元,均由被告张吉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耀群审 判 员  夏 君人民陪审员  王 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