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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执1937、1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与余爱菊、张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余爱菊,张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3执1937、194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前进东路1238号,组织机构代码66895646-7。负责人郑炳,该行行长。被执行人余爱菊,女,1978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德兴市。被执行人张勇,男,1972年7月23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德兴市。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与被执行人余爱菊、张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83民初4240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内容为:被告余爱菊、张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借款本金819480.48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2月2日,欠息26815.63元,2016年2月2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逾期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余爱菊、张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其他损失26757元。案件受理费12530元,减半收取6265元,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合计11265元,由两被告负担。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83民初4241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内容为:被告余爱菊、张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2月2日,欠息4660.02元,2016年2月2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逾期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余爱菊、张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其他损失8639元。案件受理费4166元,减半收取2083元,由两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两被执行人与申请人就上述两判决的履行达成和解协议,其主要内容为:截止2017年7月4日,两被执行人在(2017)苏0583执1941号案件中结欠申请人本金819480.48元、利息139593.24元、律师费26757元、诉讼费626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997095.72元;两被执行人在(2017)苏0583执1937号案件中结欠申请人本金180000元、利息24113.66元、律师费8639元、诉讼费2083元,共计214835.66元。两案共计1211931.38元,由两被执行人于2017年7月27日支付570000元,2017年8月至2019年8月,每月月底支付25000元,2019年9月30日将尾款及2017年7月4日之后产生的利息一并付清。本院认为,申请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人同意上述和解方案,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较长,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4240号、42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彭雪元审 判 员  吴登超人民陪审员  孙红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