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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5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与刘兰芬、张化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刘兰芬,张化明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5民初366号原告(执行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光明北大街87号亚太大厦。负责人:王培信,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天瑶,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峰,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申请执行人):刘兰芬,女,汉族,住河北省大名县。被告(被执行人):张化明,男,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与被告刘兰芬、张化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天瑶、张铁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兰芬、被告张化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不得执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第三人账户内的135658.18元保证金(账号:50×××38),并依法确认原告对该账户资金享有质押权优先受偿权;2、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原告(案外人)收到贵院送达的(2016)冀0425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贵院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的裁定事项,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一、被告申请冻结银行的保证金为第三人质押于原告处的质押财产,现已不属于第三人所有。贵院冻结的135658.18元系第三人在原告银行的质押存单账户,该存单系原告银行与第三人授信业务项下的保证金账户(特户),原告已将该存单账户作为双方之前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项下质押物圈存入库。另,根据双方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第四章相关条款的约定:“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乙方(原告)……(3)有权行使担保权”。具体到本案,被执行贷款已于2016年6月25日到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到期还款义务。因其账户内金额尚不足以清偿原告全部债权,原告已决定行使质押权,处置保证金来清偿部分债权。二、贵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强制冻结本属于原告的质押财产,会使原告无法行使质押权利。原告与第三人所签署的所有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合法有效,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人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具体到本案,原告在与张化明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时,已将主债权金额的10%作为其授信额度下的保证金质押圈存。贵院仅被冻结款项在张化明名下,未做实质权利审查就将该账户中的存款强制冻结实属不妥。此外,对原告执行异议的驳回,会直接导致原告的质押权无法实现。综上所述,被告向贵院申请冻结银行保证金账户侵害了原告(案外人)的质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已在收到《执行裁定书》后十五日内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恳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中国民生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出证据如下:证1、综合授信合同、授信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化明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授信期限、授信额度,原告已根据合同约定向张化明足额发放贷款,贷款已经到期。证2、授信额度启用通知书、保证金账户业务申请书、最高额担保合同、保证金账户存款质押清单,证明被告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账户系原告与被告张化明授信业务项下的保证金账户即特户,原告对该户享有质押权,原告符合行使质押权条件。证3.个人对账单、扣款回单、欠款证明,证明原告开始行使质权,扣划保证金冲抵利息欠款,被告申请冻结账户阻碍原告行使质权,被告张化明已欠原告本金利息罚息等共计249688.90元。证4、(2016)冀0425民初136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对保证金享有质押权即优先受偿。证5、张化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刘兰芬、张化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由于被告刘兰芬、张化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合议,对对原告提交的证1、2、3、4、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刘兰芬(申请执行人)与被告张化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大名县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冻结被告张化明在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处被告张化明名下账号为50×××38内的保证金135658.18元。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提出了执行异议,但大名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425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对原告的异议请求予以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不服,于2016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另查明,2015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化明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载明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600000元,在此合同项下质押财产的价值为160000元,并将该160000元现金圈存到了双方约定张化明名下的账户50×××38内,同日,双方通过签订《保证金账户内存款质押清单(参考格式)》,明确约定了保证金账户为户名张化明、账号50×××38、户内余额为160000元作质押,同日,双方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明确了授信额度为1600000元,并启用了该授信额度,于同日进行了全额放款,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但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张化明未进行及时还款,原告依约定在保证金户内进行扣款还贷。截止2017年7月6日,被告张化明所欠原告的款项合计249688.9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对涉案账户内的资金是否享有质权,即原告与被告张化明之间是否存在质押关系以及质权是否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本案张化明在《保证金账户内存款质押清单(参考格式)》上签名,质押合同主要内容为涉案存款为张化明在使用1600000元借款过程中作为保证金,当该借款出现不能按时偿还时用该存款进行扣划,且双方约定的1600000元已给付完毕,故该约定内容符合上述条款规定质押合同的要件,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张化明之间订立了质押合同。涉案存款160000元的性质,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即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的规定,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可以用于质押,但应当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本案中,金钱已经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且已移交给债权人占有。因涉案的保证金开立账户在原告处,且通过质押合同明确当该借款出现不能按时偿还时用该存款进行扣划,故原告已取得了涉案保证金账户的控制权、管理权,此种控制权移交符合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因此,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张化明之间已就涉案保证金账户内资金设立质权。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张化明之间签订了书面质押合同,双方存在质押关系,且已就涉案保证金账户内资金设立质权,故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对被告张化明账户为50×××38内的保证金135658.18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停止对被告张化明账户为50×××38内款项的执行。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刘兰芬、张化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廉学锋人民陪审员  刘彦花人民审判员  李增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瑞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