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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行终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袁昌书与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昌书,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1行终30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袁昌书,女,196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卢作孚路399号。法定代表人赵小农,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春阳,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伟,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工作人员。上诉人袁昌书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以下简称北碚公安局)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6行初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10月18日,袁昌书向北碚公安局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碚公(北)决字(2016)第1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文本内容。北碚公安局收到该申请后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2016)48号《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载明:2016年9月28日,分局已依法向申请人袁昌书送达碚公(北)决字(2016)第112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文本内容已在该决定书中载明。北碚公安局于2016年10月25日向袁昌书邮寄送达了该告知书。另查明,2016年9月25日袁昌书因严重影响公共秩序,被北碚公安局以碚公(北)决字(2016)第1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同日,袁昌书在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向我宣告并送达”被处罚人处签字并捺手印。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北碚公安局具有受理并处理申请人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袁昌书要求公开的是北碚公安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庭审中北碚公安局举示的碚公(北)决字(2016)第1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证明袁昌书于2016年9月25日已收到该处罚决定书。袁昌书在已收到了处罚决定书的情形下却于2016年10月18日以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向北碚公安局申请公开该决定书,有违《中华人民共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目的。袁昌书陈述其只是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捺手印,北碚公安局并未在其签字后将该决定书送达,但袁昌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北碚公安局在收到袁昌书申请后向其作出回复,且该回复内容并无违法之处,已履行了其法定职责。一审判决:驳回袁昌书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袁昌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捏造其送达碚公(北)决字(2016)第1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无送达回证证明其送达事实。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渝0106行初47号行政判决显失公正,违背了被上诉人举证不能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后,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二审中,被上诉人北碚公安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北碚公安局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1、袁昌书信息公开申请;2、北碚公安局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送达回证;3、《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袁昌书向一审法院提交《重庆市北碚区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其自2016年9月26日至10月6日在北碚拘留所接受处罚,9月28日未收到北碚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北碚公安局提交证据的时间未超过举证期限,其所举示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袁昌书所举示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交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随卷移交的证据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即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因此,被上诉人北碚公安分局对袁昌书的申请作出(2016)48号《信息公开告知书》,属于其履行法定职责。根据被上诉人举示的有“袁昌书”签字并捺印的碚公(北)决字(2016)第112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作出该处罚决定书的当日即向上诉人宣告并送达,故其向上诉人告知“相关文本内容已在该决定书中载明”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其未收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与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2016)48号《信息公开告知书》并送达上诉人,程序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上诉人要求撤销(2016)48号《信息公开告知书》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要求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袁昌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兴旺审 判 员  罗 红代理审判员  李菊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卓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