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7民初4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真真与杜欣伟、陈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真真,杜欣伟,陈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民初4508号原告:王真真,女,198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仲波、陈钦将,浙江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欣伟,男,197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苍南县。被告:陈海燕,女,198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原告王真真与被告杜欣伟、陈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真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仲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欣伟、陈海燕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真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1.被告杜欣伟、陈海燕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25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杜欣伟、陈海燕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陆续借给两被告100000元;后两被告又共同向信用社贷款300000元,原告系三保证人之一,故两被告于2016年10月17日共同出具一份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据给原告,后两被告偿还部分欠款,现仍欠52500元未予偿还。被告杜欣伟未作答辩。被告陈海燕答辩称,其并未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其于2015年10月份曾向农商银行借款200000元是由原告担保,后原告担心其无能力还款,其为使原告安心便尊原告之意出具一份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据给原告,尔后两被告还清了农商银行的借款,却未将原告处的借据取回。原告王真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杜欣伟、陈海燕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杜欣伟、陈海燕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庭审出示质证,两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借条一份,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来源和形式合法,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真真与被告杜欣伟、陈海燕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杜欣伟、陈海燕原向原告王真真借款100000元,尚欠原告525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海燕否认其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但其并无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杜欣伟、陈海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真真借款525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7年5月1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3元,减半收取计556.5元,由杜欣伟、陈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1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春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林文圆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