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3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刘善臣与长春金秋农副产品加工有限公司、方国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善臣,方国锋,XX,王美玲,朱庆营,张太春,陈瑞喜,华宝荣,李瑞利,李占吉,刘金志,宁福彬,孙广生,李明阳,郑军,董玉和,胡居宝,李俊辉,刘世民,李俊林,王维国,刘海龙,袁鹏涛,郭少新,李淑华,裴俊丰,李荣,吴金保,王玉芬,王俊龙,王俊峰,赵庆祥,何英飞,李洪权,胡佰浩,齐海东,长春金秋农副产品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320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善臣,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耀。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方国锋,男,197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XX,男,198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美玲,女,198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朱庆营,男,196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太春,男,195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瑞喜,男,196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华宝荣,女,196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瑞利,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占吉,男,195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金志,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宁福彬,男,196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孙广生,男,195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明阳,男,196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军,男,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董玉和,男,196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胡居宝,男,197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俊辉,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世民,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俊林,男,196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维国,男,196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海龙,男,197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袁鹏涛,男,196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郭少新,男,195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淑华,女,195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裴俊丰,男,196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荣,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金保,男,197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玉芬,女,195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俊龙,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满族,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俊峰,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满族,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庆祥,男,196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何英飞,男,197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洪权,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胡佰浩,男,197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齐海东,男,1973年9月23日出生,满族,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上三十五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会军,北京尚公(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十五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兆明,北京尚公(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长春金秋农副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净月经济开发区玉潭镇建国村何炮屯。法定代表人:刘善堂,总经理。刘善臣因与长春金秋农副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秋公司)、方国锋、XX、王美玲、朱庆营、张太春、陈瑞喜、华宝荣、李瑞利、李占吉、刘金志、宁福彬、孙广生、李明阳、郑军、董玉和、胡居宝、李俊辉、刘世民、李俊林、王维国、刘海龙、袁鹏涛、郭少新、李淑华、裴俊丰、李荣、吴金保、王玉芬、王俊龙、王俊峰、赵庆祥、何英飞、李洪权、胡佰浩、齐海东(下称方国锋等三十五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194民初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善臣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确认被拍卖的金秋公司的土地中有刘善臣15垅土地使用权,并返还刘善臣的土地使用权;三、诉讼费由金秋公司、方国锋等三十五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金秋公司的注册股东为刘生才和刘善堂,刘善臣、刘善君不是金秋公司的股东;二、刘善臣没有用案涉土地出资。首先,案涉土地未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其次,刘善臣虽然在2009年的协议书中签字,但系其父亲刘生才的意见,该协议不能证实刘善臣是金秋公司的股东,刘善臣将案涉土地提供给金秋公司使用,系借用关系;最后,刘善臣对金秋公司没有行使经营参与权,没有得到任何的利润分配,没有享受过股东应享有的权利,一审认定刘善臣是金秋公司的股东,与事实不符。刘善臣是案涉15垅土地的使用权人。方国锋等三十五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如下:一、根据刘善臣、刘生才、刘善堂、刘善君等人于2009年8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可见该四人为金秋公司的实际股东,该份协议详细列明了公司所有财产,也规定了公司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并有四名股东的亲笔签名,是一个合法有效的入股协议,因此刘善臣也是金秋公司的股东之一。二、刘善臣实际参与了金秋公司的生产经营,截至目前金秋公司所拥有的在天津的两间门市房还由刘善臣独自经营。三、执行中法院仅拍卖了金秋公司所拥有的土地的一半左右,剩余的一半由金秋公司四名股东平分,说明刘善臣同样接收了金秋公司的财产,是金秋公司的实际股东。金秋公司辩称,刘善臣提出的15条垅是其自己所有的主张不成立,金秋公司名下土地是27000多平方米,拍卖的是16000多平方米,刘善臣的15条垅已经从剩余未拍卖的土地中得到补偿;金秋公司名下的负债及财产2009年8月3日已经做了清算,且各方都签字了,有协议书为证;刘善臣说自己不是金秋公司股东不真实,该协议书可以证明。另外现在金秋公司在天津的两个门市还由刘善臣进行经营,这是公司名下财产,如果刘善臣不是股东,不可能由其经营。故刘善臣是金秋公司股东。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刘善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被拍卖的金秋公司的土地中有刘善臣15垅土地使用权;2、请求判令立即终止执行拍卖金秋公司土地使用权程序,并返还刘善臣的土地使用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刘善臣以家庭为单位承包了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玉潭镇建国村的土地,2005年5月8日刘善臣将上述土地与同村人何凤进行兑换,何凤将老刘家门前与大柳树西边15条垅兑换给刘善臣,建国村村委会对兑换土地事宜予以认可了,并在土地承包合同中予以备注。2009年8月3日,刘生才、刘善堂、刘善君、刘善臣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中体现上述四人为金秋公司董事,四人对金秋公司风险共担、利息共享,各占25%股份,且刘善臣在董事签名处确已签名,该《协议书》确定了金秋公司的资产与负债,其中固定资产包括二万七千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南至场地南水沟,东至山根,西至库房后水沟),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刘善臣与何凤兑换的15垅土地即本案所涉的15垅土地包含在上述二万七千平方米土地内。另查明,方国锋等三十五人因与金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买卖合同纠纷等案件,根据(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174号、175号等生效裁判文书申请执行,要求金秋公司履行相应的金钱债务。刘善臣对方国锋等三十五人与金秋公司等案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6)吉0194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刘善臣对上述裁定书不服,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又查明,金秋公司法人代表为刘善堂,注册股东为刘生才和刘善堂,上述二人均为货币出资,出资金额均为50万。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刘生才、刘善堂、刘善君、刘善臣等四人于2009年8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已明确了刘善臣将提出异议的15垅土地的使用权通过出资的方式让渡给金秋公司享有,刘善臣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视为对该约定的认可,该出资行为自签订协议书时即发生法律效力,虽然刘善臣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未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但并不影响其出资行为的效力。刘善臣以案外人的身份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系被执行财产的权利人,且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查明的事实,刘善臣已将本案所涉的15垅土地使用权出资到金秋公司名下,故其申请确认被拍卖的金秋公司的土地中有其15垅土地使用权、其请求判令立即终止执行拍卖金秋公司土地使用权程序,并返还其土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善臣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善臣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虽然刘善臣在1998年以家庭联产承包的方式,后于2005年与何凤以换地的方式取得案涉15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2009年8月3日其签字确认的《协议书》中已明确了包括案涉15垅土地在内的270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由金秋公司享有,其已经将案涉15垅土地的使用权让渡给金秋公司,进而获得金秋公司百分之二十五的股份。现刘善臣起诉要求确认其对案涉15垅土地享有使用权并排除强制执行无法律依据,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刘善臣虽主张与金秋公司系借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综上,刘善臣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善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绍红代理审判员 赵 欣代理审判员 吕玉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艳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