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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1执恢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桂英与吉智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桂英,吉智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81执恢100号申请执行人王桂英,女,1951年11月26日生,住东台市。被执行人吉智桂,男,1966年4月9日生,住东台市。申请执行人王桂英与被执行人吉智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吉智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桂英20795.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终结执行。后因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受理。恢复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金融、房产、车辆等相关登记部门,扣划被执行人吉智桂之妻杨红所银行存款1750元。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单位查询、扣划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冻结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梅 勇审判员 巴强华审判员 王益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