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01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杨启祥与刘官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启祥,刘官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712号原告:杨启祥,男,1971年12月4日生,汉,重庆市中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刘官华,男,1973年3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原住贵州省兴义市,现下落不明。原告杨启祥诉被告刘官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启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官华经本院在贵州民族报登报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启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及时还清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原定月利率3%计息,从2015年7月11日起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截止起诉己产生216O0元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原从事建筑包工,因资金周转不灵,于2015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写有书面《借贷凭证》一张,约定利息按每月3%计算(即每月付利息12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10日止,《借贷凭证》上有被告签名和手印。约定到期后,被告却不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只支付了原告4个月的利息。4个月以后,原告多次索要本金,被告都以无钱为借口拒不还款,甚至电话都打不通。其行为严重损坏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不应有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避免经济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望人民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判令被告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以显示法律的尊严和切实保障公民合法权益。被告刘官华经本院在贵州民族报登报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如下:2015年3月11日,刘官华向杨启祥借款40000元,刘官华向杨启祥出具《借贷凭证》一张,《借贷凭证》载明刘官华向杨启祥借款4万元整,商定利息按每月3%计算(即每月付利息12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10日止。借款签订当日杨启祥在农村商业银行捧乍支行三江口分理处支取现金4万元交付给刘官华。合同签订后,刘官华于2015年5月23日通过ATM机向杨启祥支付了48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官华向杨启祥借款,杨启祥通过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刘官华使用,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的建立,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借款后,刘官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违约责任。杨启祥要求刘官华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于杨启祥要求按照3%的月利率计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杨启祥诉求的利息计付标准已超过了法律的规定,对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只能按照2%的月利率计付利息。刘官华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刘官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杨启祥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2%的月利率从2015年7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杨启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94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340元,公告费600元),由刘官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成武审 判 员 杨 飞人民陪审员 李忠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