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7民初12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艳清与北京京客隆首超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清,北京京客隆首超商业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7民初12806号原告:刘艳清,男,1966年7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北京京客隆首超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569室。法定代表人:裴连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卓磊,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元果,男,1980年9月8日出生,汉族,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单位宿舍。原告刘艳清诉被告北京京客隆首超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客隆公司)、第三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法官吕文静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清、被告京客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卓磊、第三人泸州老窖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元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买卖合同;2.请求判令京客隆公司退还购货款156元;3.请求判令京客隆公司十倍赔偿1560元,合计1716元;4.本案诉讼费由京客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刘艳清于2017年1月29日在京客隆公司购买了2瓶泸州老窖二曲酒(幸福记忆、500ML),单价78元,价款共计156元。上述商品生产日期分别为2014年7月31日及2014年8月2日;生产许可证编号:QS510015010375;产品执行标准号:GB/T20821。后经查询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发现涉案商品生产许可证获证时间为2015年4月3日,该商品属于无证生产。依据白酒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2006版),白酒的申证单元为一个。在生产许可证上应当注明获证产品名称:白酒、白酒(液态)、白酒(原酒)。涉案商品的生产许可证获证产品名称为白酒,而非液态法白酒。依据全许办(2002)16号《关于白酒产品发放许可证工作有关问题补充意见的通知》规定,液态法白酒在生产许可证证书上应加注“液态法”。涉案商品执行标准号为GB/T20821,此标准为液态法白酒的国家标准,但未按规定在商品的标签上标注液态法白酒。依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29号《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企业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不得从事食品生产活动。故,涉案商品属于无证生产的食品,销售者京客隆公司应按法律规定承担十倍赔偿责任,故刘艳清诉至法院。被告京客隆公司辩称:京客隆公司所销售涉案商品的生产厂家即本案的第三人泸州老窖公司具有液态白酒的生产资质,涉案商品亦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刘艳清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泸州老窖公司认为,泸州老窖公司取得液态法白酒生产许可,系合法生产,请求驳回刘艳清的全部诉讼请求。泸州老窖公司生产许可证“产品名称”一栏,所标注内容为“白酒”,足以证明泸州老窖公司具备所有类型白酒生产资格。而且,针对泸州老窖公司是否具备液态法白酒生产资格问题,泸州老窖公司通过请示泸州市食药监局,泸州市食药监局再请示四川省食药监局。两级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尤其是四川省食药监局,系生产许可证发证机关,明确认定“我省白酒生产企业取得的白酒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上产品名称标明白酒的,具备生产白酒、原酒和液态法白酒的资质”。刘艳清诉称泸州老窖公司无证生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月29日,刘艳清在京客隆公司购买了泸州老窖二曲酒(幸福记忆、500ML)二瓶,单价78元,共支付货款156元。同日,京客隆公司向刘艳清开具了金额为156元的小票及发票。涉案商品生产日期分别为:2014年7月31日、2014年8月2日。商品外包装标注产品标准号为GB/T20821。庭审中,刘艳清称,其通过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查询,发现涉案商品获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时间为2015年4月3日,涉案商品生产日期均早于获证日期,属无证生产。另外,根据《白酒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2006版)》第一条规定,在生产许可证上应当注明获证产品名称应分为:白酒、白酒(液态)、白酒(原酒),涉案商品生产许可证上注明的产品名称为白酒,并未取得液态法白酒的生产许可,亦属无证生产。另查,自2006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3日,泸州老窖公司相继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该证标明产品名称为“白酒”,有效期至2018年4月6日。就泸州老窖公司是否具有液态法白酒生产资格的问题,泸州老窖公司于2016年11月7日向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泸州市食药监局)作出请示。泸州市食药监局经向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四川省食药监局)请示,四川省食药监局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川食药监函[2016]482号《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白酒生产许可证相关问题的回复》,载明:“我省白酒生产企业取得的白酒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上产品名称标明‘白酒’的,具备生产白酒、原酒和液态法白酒的资质”。再查,GB/T20821-2007的全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液态法白酒》。上述事实,有刘艳清提交的涉案商品实物及照片、购物小票及发票、国家食药监局网站查询页,泸州老窖公司提交的2006年至2015年《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生产许可证相关问题的请示》、《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相关问题答复意见的请示》、《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白酒生产许可证相关问题的回复》、《泸州市食品药品管理局关于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相关问题的回复》,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艳清从京客隆公司购买涉案商品,京客隆公司交付商品并向刘艳清开具购物小票及发票,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商品是否系无证生产,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泸州老窖公司已于2006年至2015年相继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截至2018年4月6日,在此期间泸州老窖公司具备生产白酒的资质。作为涉案商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颁证机关,四川省食药监局对其所颁发的工业产品许可证具有解释的权力。根据四川省食药监局的回复,泸州老窖公司亦具有液态法白酒的生产资质。现刘艳清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涉案商品系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其认为涉案商品属于无证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解除合同并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艳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刘艳清负担(已预交二十五元,余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吕文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