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826民初4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赵娅伶与梁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娅伶,梁中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4473号原告赵娅伶(曾用名:赵亚林),女,汉族,1961年11月15日出生,住淮安市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子刚,涟水县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中华,男,汉族,1957年8月5日出生,住涟水县原告赵娅伶诉被告梁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志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娅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子刚,被告梁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9月30日,被告梁中华通过亲戚关系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欠条给原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未约定还款期限。1998年11月25日,被告还款3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至1998年11月25日期间利息1660元。后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66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举证如下:1998年11月25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辩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当时被告因做布匹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和原告丈夫沈月波借款80000元,后因生意亏本就把租赁门市抵给原告,但原告将其所抵门市仅卖30000元,实际不止价值30000元。另外,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原告逼迫打的。被告举证如下:还款协议书,以及暂欠条据复印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1997年9月30日被告因做布匹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80000元,后因生意亏本没钱归还,即以门市的转租费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于1998年11月25日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欠条内容载明:“今欠到九七年九月三十日本人欠赵亚林现金捌万元,以租赁门市抵押还叁万元,余欠伍万元,利息壹仟陆佰陆拾元。合计欠款伍万壹仟陆佰陆拾元正。经欠人:梁中华见证人:赵兴楼赵亚东见证单位:涟水县公安局灰墩派出所1998.11.25”。后原告凭欠条多次向被告追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所举证据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梁中华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以及对1998年11月25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均不表异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应当按照欠条中载明的欠款本息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系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将其所抵租赁门市仅卖30000元,实际不止价值30000元的辩解意见,以及其他辩解意见,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中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娅伶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利息16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孙志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金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