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4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4刑初116号公诉机关周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辩护人王收兵,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周至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诉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天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收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8日23时30分许,周至县交通警察大队在周至县城工业路东段对过往车辆进行排查,发现被告人赵某某驾驶陕A9T1**出租车涉嫌饮酒。经检测,赵某某血醇浓度为138.48mg/100ml。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赵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三个月拘役,可以宣告缓刑,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杜旭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楚皎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