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刑终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汪春生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春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终576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春生,男,199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舒城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春生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24日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作出(2017)浙0104刑初452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汪春生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并责令被告人汪春生退赔各被害人的剩余经济损失。原审被告人汪春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春生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汪春生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汪春生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春生撤回上诉。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4刑初45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管 波审 判 员 马 骏代理审判员 张茂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钟 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