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民终1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东支公司与张锋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东支公司,张锋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6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东支公司,住所地阜阳市清河东路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11786353(1-1)。负责人:郭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子君,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锋,男,1978年11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红旗,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因与张锋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7)皖1202民初1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6日,张锋就其所有的皖KP77**号捷豹轿车与人保财险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约定,张锋就该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车损险限额630000元,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7日0时起至2016年5月6日24时止。2016年1月31日16时10分许,朱建光驾驶该车从新阜王路往王店镇政府方向行驶拐弯后,因路面有雪水结冰打滑,车右后侧碰到路南边放置的一个水泥墩上,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由阜阳市公安局王店派出所干警张伟出警,到现场查勘,并出具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确认该事故系单方事故。事故发生后,皖KP77**号车辆经安徽骏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张锋支付修理费101752元,后向人保财险公司申请理赔,遭到拒绝,引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张锋与人保财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理赔,其拒绝赔偿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张锋的主张在保险限额内,故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人保财险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东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锋保险理赔款1017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东支公司负担。宣判后,人保财险公司不服,以张锋主张的车辆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仅凭一份接警表判决张锋的损失系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改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对一审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锋就其所有的皖KP77**号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事实清楚,本院应予认定。事故车辆皖KP77**号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有阜阳市公安局王店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记录所证明,出警记录载明了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后看到的车辆损毁情况,并认定系单方事故,告知报警人自行处理。后事故车辆经安徽骏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张锋支付维修费101752元,此有安徽骏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整车维修结算单及安徽增值税发票所证明。人保财险公司上诉虽对该事故的发生及车辆损失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3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东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玉峰审判员 孙 荣审判员 王韩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韩利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