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03民初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安顺市平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韩克远、吴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顺市平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克远,吴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3民初890号原告安顺市平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安平办事处高新区迎宾大道华城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1709563097N。法定代表人:李伟,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何荣,女,汉族,1986年6月27日生,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冰洁,贵州贵黄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韩克远,男,汉族,1972年11月2日出生,住贵州省安顺市,被告:吴英,女,回族,1973年8月18日出生,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清真街县,原告安顺市平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平坝信用社)诉被告韩克远、吴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冰洁、被告韩克远、吴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坝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利息17422.01(本息合计167422.01元)及自2017年4月11日以后产生的利息及罚息(实际利息和法系金额按合同约定利率核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韩克远于2016年3月1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给被告韩克远,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现该笔借款已到期,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数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被告韩克远辩称:该笔贷款是延续贷款,对该笔贷款存在质疑;且在签订合同时其购买了保险,但未能提供保单。被告吴英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1日,被告韩克远、吴英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平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街分社借款150000元,并于同日签订了编号为:(平南)农信社(2016)年个贷字029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6年3月11日至2017年3月10日,贷款金额150000元,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9.6‰,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时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韩克远、吴英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按双方约定利率给付利息至2016年4月28日后未再继续给付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被告韩克远、吴英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结婚证、《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催收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克远提出的该笔贷款系续约贷款,对该笔贷款存在质疑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韩克远提出的其在签订合同时购买了保险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克远、吴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顺市平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被告韩克远、吴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顺市平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及罚息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8元,减半收取计1824元。由被告韩克远、吴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刘婷婷书 记 员 吴安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