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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7民初1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乃夫与张文治、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乃夫,张文治,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7民初1215号原告:张乃夫,男,1985年3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南皮县。委托代理人:马俊青,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治,男,1986年4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南皮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法定代表人:李小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博生,该公司职员。原告张乃夫与被告张文治、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乃夫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文治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乃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181160.31元;2.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6日21时45分左右,被告张文治驾驶JAW044小型轿车沿南皮貝城南环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宝丰金属公司门口处时,将前方顺行的原告撞伤,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文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南皮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危重于当天转到沧州市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现尚在治疗中。因张文治所驾驶的机动车己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对原告方进行赔偿,但至今保险公司只支付原告方医疗费10000元,其余部分至今没有赔付。为维护原告方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张文治未提供答辩意见。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方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因原告未出院,具体医疗费数额尚不确定,因此我方暂未赔付。对于非医保用药及非此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应在赔偿数额中扣除。对于诉讼费及其他附加费用,我方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6日21时45分左右,被告张文治驾驶JAW044小型轿车沿南皮城南环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宝丰金属公司门口处时,将前方顺行的原告撞伤,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文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张文治驾驶的JAW044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1000000万元人民币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20日零时至2017年8月19日24时。案涉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原告张乃夫受伤后被送至南皮县人民医院救治,并于当天转至沧州市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现仍在治疗中。截至庭审辩论终结前,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自己支付(含预付部分)医疗费181160.31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当庭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据、医疗费票据、被告张文治的身份证及驾驶证、事故车辆的行车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文治驾驶JAW044轿车将原告张乃夫撞伤,应依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结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鉴于事故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被告张文治对原告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支付。因本案原告尚在治疗中,仍需继续支付医疗费用,各项损失数额尚未最终确定,但原告已经支付的181160.31元医疗费数额明确。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酌定对上述已经确定的医疗费数额作出裁决,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其已经支出的医疗费用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主张应当在赔偿数额中扣除非医保用药及非此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主张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附加费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和《诉讼费用缴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缴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81160.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2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仁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梦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