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5民初1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付桂山与唐忠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桂山,唐忠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5民初1091号原告:付桂山,性别:××,住湖北省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必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唐忠波,性别:××,住湖北省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房县公路局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十堰市北京北路**号京华新天地。负责人:蒋治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磊、刘学永,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答辩、参与诉讼、提供证据、提出回避申请、代收法律文书。原告付桂山与被告唐忠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传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桂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付必江,被告唐忠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磊、刘学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桂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唐忠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赔偿我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鉴定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共计192700.64元(不包括唐忠波垫付的医疗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7日18时11分,被告唐忠波驾驶鄂c×××××号轿车行至房县武当路美乐多超市门前路段时,将行人付桂山撞倒受伤。2016年11月11日,经房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唐忠波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付桂山无责任。原告付桂山受伤后被送往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至十堰市人民医院治疗,先后住院103天,住院期间医疗费由被告唐忠波支付,其他损失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唐忠波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2、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赔偿。3、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唐忠波先行垫付了29437.14元、请人护理原告24天,24天护理期间生活费也由被告唐忠波负担。4、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我公司已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3、原告付桂山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4、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7日18时11分,被告唐忠波驾驶鄂c×××××号轿车行至房县武当路美乐多超市门前路段时将行人付桂山撞到,造成付桂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1日,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忠波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付桂山无事故责任。2017年3月3日,湖北医药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临鉴字第15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付桂山l1-l3横突骨折伴s1棘突骨折评定为x(十)级伤残;左耳外伤遗留中重度听力障碍评定为x(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12%。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误工损失共计150日,缴纳鉴定费1400元。因与二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引起诉讼。另查明:1、被告唐忠波驾驶鄂c×××××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3、被告唐忠波先行垫付26969.36元。4、原告付桂山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3182.14元+14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天×40元/天=4120元、营养费103天×20元/天=2060元、护理费103天×89.53元/天=9221.59元、误工费150天×89.53元/天=13429.50元、残疾赔偿金29386元/年×17×12%=59947.44元。原、被告当庭商定交通费800元。庭审中,原告与二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保险公司经与上级公司沟通后认为协议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赔偿因此而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原告付桂山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对于合理的部分应予以支持,对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付桂山向本院提供有房县城关镇东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房租费、水电费收据,证明其从2008年至今一直在房县城关镇东关社区租房经营理发店和水果销售,故其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要求参照居民服务业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付桂山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3000元,原告付桂山主张的财产损失(衣服破损价格)1600元,虽然提供了购买衣服的发票,但没有提供衣服破损价格鉴定,故其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付桂山同意后续治疗费、辅助器具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付桂山各项经济损失127232.47元,因其先行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付桂山各项经济损失117232.47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二、被告唐忠波同意承担鉴定费1400元、案件受理费2077元,合计3477元;因被告唐忠波已先行垫付26969.36元;故原告付桂山受偿后扣除被告唐忠波同意承担的3477元后还应退还被告唐忠波23492.36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付桂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款项汇至户名:房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账号:18×××9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4元,减半收取2077元,由被告唐忠波负担(已在条款中释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54元。户名: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判员 王传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丽君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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