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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23民初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赵宗平与被告闫传义、孙怀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宗平,闫传义,孙怀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3民初817号原告:赵宗平,男,194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前明,四川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传义,男,195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被告:孙怀群,女,195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原告赵宗平与被告闫传义、孙怀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宗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前明,被告闫传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怀群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宗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1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闫传义、孙怀群夫妇系多年好友。2015年9月23日,闫传义帮亲戚向我借款100000元,我在银行取款将钱交给了闫传义,我们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2015年9月25日,闫传义给我出具借条一张,已经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孙怀群系闫传义的妻子,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后经多次催收没有归还,现诉讼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闫传义辩称,我帮亲戚在赵宗平处借款10万元是事实,我给他打了借条,我们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孙怀群未作答辩。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闫传义于2015年9月25日给原告赵宗平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赵宗平处人民币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被告闫传义在借条上签字。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口头约定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被告闫传义已经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2017年7月9日,被告闫传义偿还原告赵宗平借款5万元,庭审中原告赵宗平和被告闫传义均认可是偿还的本金,还下欠本金50000元没有归还。另查明,闫传义与孙怀群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借款属实,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由于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称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经查,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庭审中被告闫传义自认与原告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息3%,并已经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故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借期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算利息时间起点为2016年1月26日。逾期后的利息,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应当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被告闫传义是在其与孙怀群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赵宗平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孙怀群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闫传义、孙怀群给付原告赵宗平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资金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1月26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9日止)。二、由被告闫传义、孙怀群共同偿还原告赵宗平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7年7月10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止)。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宗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闫传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红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明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