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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民初1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王兰丽与安得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浩亚达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兰丽,安得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浩亚达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9民初1354号原告:王兰丽,女,汉族,1972年11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被告:安得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华京路XXX号XXX幢XXX室B165部位。法定代表人:丁春钢。被告:浩亚达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华申路XXX-XXX号一层4043部位。法定代表人:丁春桥。原告王兰丽诉被告安得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得保资产管理)和浩亚达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亚达财富管理)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本金22万元整,并支付自2015年3月27日起直至实际付款日止逾期付款的利息,罚息5000元,误工费1万元,差旅费1.5万元,合计3万元,共计25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及2014年11月25日分两次与安得保资产管理及浩亚达财富管理签订了《出借投资协议》两份三方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均为4个月,自2014年1月26日起到2015年3月26日止,由安得保资产管理和浩亚达财富管理提供担保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于2014年11月24日全额支付给浩亚达财富管理12万元,2014年11月5日全额支付给浩亚达财富管理10万元,两次合计22万元。安得保资产管理又出具书面承诺函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承诺如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日期支付本金或利息超过3日,安得保资产管理向原告偿还逾期本金和利息。2015年3月26日合同到期后,借款人未偿还借款,安得保资产管理和浩亚达财富管理拒绝承担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供两份《出借投资协议》,合同编号分别为L-JK-通达理2期-045、053,均载明:本协议由以下三方当事人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甲方(出借人)原告、乙方(转让人)张凤兰、丙方(管理人)安得保资产管理,甲方受让丙方管理的债权资产等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债权资产概况为借款方上海辉煌通达理印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甲方分别受让债权资产中12万元、10万元的债权资产;受让债权资产后,甲方将获得该债权资产年化收益率分别为14.4%、15.6%的借款利息,该利息收益均从2014年11月26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3月26日止;债权资产转让价款分别计12万元、10万元;甲方须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日内,将上述转让价款全额支付予乙方;原告在甲方处盖章、浩亚达财富管理在乙方授权代理人处盖章、安得保资产管理在丙方处盖章。原告提供的2份《到账确认书》载明:经本公司确认,债权转让人/借款人张凤兰于2014年11月24日收到您(王兰丽)支付的出借款12万元;于2014年11月25日收到出借款12万元。浩亚达财富管理在居间人处盖章。另查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洛阳中院)审理的被告人丁春桥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案,该院已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6)豫03刑初31号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2006年10月27日,经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被告人丁春桥注册成立了“洛阳浩亚达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为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XXX号,注册资本200万元。之后,该公司又变更为“河南浩亚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浩亚达公司),注册资本增至1,000万元,经营范围变更为诉讼保全担保、履约担保、符合规定的自有资金投资(投资总额不得高于净资产20%)、融资咨询中介服务。2011年6月2日,丁春桥又在洛阳市涧西区注册成立了“洛阳浩亚达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为洛阳市涧西区西苑路XXX号七二五研究所大门东侧,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财务业务咨询,法定代表人丁春钢,后该公司又更名为“洛阳安得保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安得保公司)。河南浩亚达公司和洛阳安得保公司均由丁春桥实际出资成立,由同一套人员和机构运营管理,丁春桥为河南浩亚达公司和洛阳安得保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两公司成立后均未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河南浩亚达公司和洛阳安得保公司成立后,并未开展正常经营活动,丁春桥在该公司不具备融资资格的情况下,通过电视、报纸、广告等媒体面对社会进行公开宣传,以月息1%-1.5%的固定收益作为回报,利用在洛阳市区设立的涧西、涧东、西工、老城、西苑等各吸储网点及在焦作设立的吸储网点,面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资金,并将所吸收资金主要用于对外放贷业务。2014年1月底,河南浩亚达公司因未取得经营许可证被要求退出担保行业,洛阳市西工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将河南浩亚达公司的印章予以收缴,丁春桥又在上海市注册成立了浩亚达(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浩亚达公司)、上海浩亚达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浩亚达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浩亚达财富管理、安得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并通过在河南省洛阳市、焦作市设立的各吸储网点以及上海设立的吸储网点通过网络及签订书面投资协议的方式,继续面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资金。经司法会计鉴定,自2011年3月至2015年4月30日,丁春桥通过在洛阳、焦作市设立的吸储网点共计吸收公众存款2,140,765,000元(已扣除转合同的老资金3,190,125,000元),未兑付合同本金金额365,570,000元、合同1,988笔、涉及人数1,458人;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4月30日,在上海市共计吸收公众存款141,483,101.04元,未兑付49,564,549.35元。2017年4月11日,洛阳中院以丁春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等。一审判决后,因丁春桥等提出上诉,该案已移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二审审理。就原告在河南浩亚达公司投资的事实,我院委托洛阳中院调查,经调查,在现有的相关卷宗材料中,未发现原告的报案材料及合同,但在洛阳天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洛天诚司鉴字【2015】会鉴第16号《关于河南浩亚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所附“截止2015年4月30日河南浩亚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兑付理财本金明细表”中显示有原告在河南浩亚达公司的投资情况。本院认为,本案与丁春桥涉嫌犯罪的行为相关联,与犯罪事实系同一事实,该刑事案件也已进入法院审理阶段,故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兰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革平人民陪审员  张素华人民陪审员  朱慧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丹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七、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更多数据: